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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21]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129號覆審決定(97年7月14日)參照。有關該案,請參閱江元慶,《流浪法庭30年!台灣三名老人的真實故事》,報導文學,97年。
[22]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65年12月15日的裁定中(Vgl. BVerfGE 19, 342, 350/351. 1965年12月15日第1庭的Beschlus (1 BvR 513/65)),於判決理由附帶地就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4項之規範為審查(現為第3項),並以「合憲解釋」(Verfassungskonfome Auslegung)方式指出該規定合憲,但透過轉換方式,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指出:「但如果我們不採文義解釋,而要求法官於適用系爭規定時既不能單獨以尚未確定的危害生命重罪為理由,亦不能僅以將謀殺犯釋放將會導致或多或少但仍不確定的『人民的不安』 (Erregung der Bevölkerung)為理由,而羈押之。反之,仍需先就不羈押是否會生證據不明或逃亡之(alsbaldige Aufklärung und Ahndung des Tat)立即危險審究。至於舉證上無須『特定事實』(bestimmten Tatsachen),而是放寬(gelockert)到只需有不全然排除逃亡或使證據晦暗 (Flucht- oder Verdukelungsverdacht)之可能為已足。」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受理的該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案件,主要是審理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4項既已明文規定所列舉之重罪(當時僅有刑法第211條、第212條及第220a條第1項第1款之危害生命罪)之羈押,不必適用同條第2項的羈押事由,對已因重罪受羈押者是否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持否定見解,聯邦憲法法院則持肯定見解,並以原審之見解侵害基本法第2條第2項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廢棄原判決,將原案發回原審法院。
[23]Vgl. BVerfGE 19, 342/350.
[24]Vgl.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7.Aufl., 2007, Rdnr.440, 449,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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