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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參、結語
經多元價值觀下辯詰折衝後之結果,本席對之自應抱持寬容態度。但作為釋憲成員之一,對本件解釋藉由審判獨立原則極大化下所採「國權重於人權」及「以闡釋法律方法詮釋憲法」之態度與方法,深感不安。雖乏力說服多數意見,仍提此份意見書,盼有助於未來之參考,並作為人權應積極予以保障之見證。
【註腳】
[1]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主要包括提供儘可能無漏洞之權利保護、具有實效及適時之權利保護以及公平之審判程序等3種內涵。詳細論述,參閱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五南,91年,頁3-18。學者吳庚將憲法第16條保障的請願、訴願、訴訟權,併稱為程序基本權(Verfahrensgrundrecht)。參氏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自刊,93年3版,頁285。
[2]有關德國法定法官原則之論述,請參考姜世明,〈長期被忽略之法治國支柱-論法定法官原則之觀念釐清及實踐前瞻〉,《台灣法學》第125期,98年4月,頁9-21。林超駿,〈試論設計法院分案制度應考慮之因素-也評我國一般所謂之法定法官原則〉,《台灣法學》第136期,98年9月,頁61-91。
[3]德國基本法並無如我國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明文,但是將以下幾個條文統合在訴訟基本權之保護範圍內,包括任何人之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得提訴訟(第19條第4項第1句)、要求由法定法官(第101條第1項)為公平審判之權(第103條第1項),以及剝奪人身自由應由法官審判(第104條)等。Vgl.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24.Aufl., 2008, Rdnr.99. Schmidt-Aßmann, Hdb. GR II, S.993/1010ff. 亦有學者將基本法第103條第2項、第3項之罪刑法定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併同前揭規定納入訴訟基本權保護範圍。Vgl. Gerrit Manssen, Staatsrecht II, 6. Aufl., 2009, Rdnr.758-768. Maurer教授於論及審判權(Gerichtsbarkeit)時,就將要求由法定法官審判之權納入程序(Verfahren)部分。Vgl. Hartmut Maurer, Staatsrecht I, Grundlagen · Verfassungsorgane · Staatsfunktionen, 5.Aufl., 2007, §19, Rdnr.23-25. 另,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將「公平審判程序原則」與法治國原則及基本法第2條第1項之一般人格權相連結。Vgl. BVerfGE 57,250/274ff; 109, 13/34; 113, 29/47.
[4]一般自治章程指的是,由公法團體特別是地方自治團體在其自治權限範圍內,自行訂定一般抽象性規範,作為踐行其自治之依據。但自治不能排除監督,因此自治規章在訂定條件上需合乎以下條件:1.法律授權。2.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不論直接或間接,需監督機關之同意或核可。3.其既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若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仍應受司法審查。Vgl. Creifelds, Rechtswörterbuch, 19.Aufl., 2007, S.998.
[5]法律保留原則固是憲法上重要原則,但基於權利間之折衝,憲法原則與制度間之競合,法律保留原則不必然是絕對的,容有相對化的空間。例如:法律保留遇到講學自由之大學自治,依釋字第563號解釋:「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因此,「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O號及第四五O號解釋)。」因此,大學就自治事項自訂章則限制學生之權利或是賦予特定義務,未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面對憲法保障密度較低之事項,甚至亦有「相對法律保留」概念的提出(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或者對於地方自治而降低法律保留要求,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本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第550號、第553號等解釋參照)。同理,法院為實現審判獨立,自應被賦予較大的自主性空間,其中包括司法行政規則制定權,係指最高司法機關得由所屬法院審判成員就訴訟(或非訟)案件之審理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訂定發布一般、抽象性規範之權,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 (本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在此範圍內,確實有不必適用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之空間。
[6]本件解釋未闡明,何以後者類推適用前者的結果,不是以法律為事務分配之規定,而是僅以要點規定即可?又,不同法院間之管轄權問題與同一法院內之審判者問題,是否能毫無扞格地類推?再,既然類推,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裁定」,得否一併類推適用於系爭分案要點,使同受周延程序之保障?
[7]Vgl. BVerfGE 61, 260/275; 88, 103/116.
[8]拙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元照,96年2版,頁264。
[9]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依該號解釋之意旨,以章則律定大學自治事項,縱然涉及人民權利與義務,不必然違反法律保留,但訂定執行及實質內容是否正當,仍需審查。此與本件解釋涉及司法自治而訂定規範之情形差可比擬,則何以本件不但置「正當程序」於不論,亦未審就「內容是否合理妥適」?
[10]並非內部規範即不生外部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即會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此等行政規則應主動公開。而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雖有:「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政府資訊,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此款是否合乎憲法要求當屬另事,惟系爭分案要點恐非即符合該規定,蓋公開較不公開,孰較可能「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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