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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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0/16 |
解釋爭點 |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
從法條的文法結構來看,犯罪嫌疑重大是各種羈押的共同要件,因為是發動偵查的條件,所以是羈押的啟動條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在說明羈押的目的,不是如多數意見所說,是羈押的條件。至於逃亡、滅證及重罪是三個並列的羈押原因。雖然三個原因加起來,當然得羈押,但彼此是互為選項,單獨一個原因就可以成為羈押的原因,多數意見竟然認為第三個原因不可以單獨存在,唯一的依據是:德國人也是這樣做的!此外沒有任何正當理由。這樣的解釋同時正好證明,以重罪作為羈押理由全然多餘,因為犯輕罪,只要有逃亡、滅證之虞,已可羈押,犯重罪竟然還要有逃亡、滅証之虞才能羈押,犯重罪的條件顯然根本不是必要的。 二、與立法意旨不符 依照羈押保全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的目的,作為一個單獨的羈押理由,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之所以足以構成羈押的理由,因為被推定為有逃亡之虞、有滅證之虞。不需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之虞,即可予以羈押,正好是規定重罪羈押的立法意旨。大法官要審查的是這種立法意旨,是不是基於自以為是的直覺,或是有科學的經驗證據,推論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逃亡及滅證風險已經非常具體明顯,而不需要其他證據。如果採取否定的立場,就應該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讓立法者有重新形成法律的機會,像多數意見這樣直接否定重罪可以單獨成為羈押理由,已經否定立法意旨的合憲性,卻自創立法意旨,逼迫立法者接受,明顯濫用釋憲權力,實不足取。 三、抄襲德國還是沒有合憲空間 姑且不論重罪羈押是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的事實不會改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二條第三項與我國規定明顯不同之處,在於德國法對於重罪採列舉規定,共有八條犯罪規定[16]。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以法定刑度作為重罪標準,本席所搜尋到的四十二種法律當中,共有一百七十一條項罪名[17],以法定刑作為界定重罪標準,顯然是一個株連甚廣的形式標準。 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二條第三項規定相比,縱使德國的相類規定可以合憲,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的羈押適用範圍,仍然過度廣泛,抄襲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四十四年前的裁判模式,並不能給予多數意見所欠缺的說服力。如果認為經過法官裁量,並不會有重罪即大量羈押的情形,正好說明立法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由司法幫忙修正而已。但是縱使司法真能於適用法律時大量修正,也不能改變立法已經違反比例原則的事實。 參、立法仍應檢討修正 在沒有規定預防性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零一條之一)之前,重罪羈押的規定,其實兼具有預防犯罪的功能,在預防性羈押制度設置之後,有必要重新審究重罪羈押的規定,重新檢討預防性羈押的適用範圍以及重罪羈押的必要性和範圍。 附表一:一、二審法院關於相牽連刑事案件之併案方式彙整表 【註腳】 [1]聲請意旨所謂:「台北地院依其所訂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及第43條等規定,由庭長會議將本案移由蔡守訓等三位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已牴觸憲法‥‥‥若有併案必要,何以一開始,不逕併案予蔡守訓等三位法官,卻於「公開隨機抽籤」分案,另以庭長會議方式變更管轄法官,形成基於行政決定的「移動式管轄」,破壞審判獨立原則,構成司法行政干預審判的「操縱」行為,違反法定法官原則。蔡守訓庭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法院組織不合法。(聲請書頁10)‥‥‥刑事分案要點第5點規定「數人共犯一罪,經多次起訴(含自訴),先後繫屬本院者,分由最初受理且尚未審結之法官辦理;但繫屬在後之案件係重大社會矚目者,依第三十八條抽分。」聲請人案件屬重大社會矚目,依但書規定抽籤分案後,審判庭組成已確定,後不能任意變更。(聲請書頁10)」實屬指摘分案決定不當,並不是質疑決定所依據的規定違憲。因此提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4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庭長(含代庭長)不能出席者,應指派該庭法官代理之,唯有利害關係之法官應迴避。審核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成員之出席或出席成員過半數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與違憲質疑無關,非本件聲請審查的客體。 [2]Maunz,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V, 2003 Aufl., 101/ 11 f.; Maurer, Rechtsstaatliches Prozessrecht, 467, 495, in: Baduran u. Dreier (Hrsg.),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BVerfGE 3 (1954), 359, 363; 13 (1961), 132, 144; 17 (1964), 294, 299; 18 (1964), 65, 69; 18 (1965), 423, 425; 19 (1965), 52, 59. [3]Maunz認為德國基本法第一零一條與該國基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九十七條之間,具有體系上的關連性或根本是後兩條的必要前提,雖然有爭議,但根據聯邦憲法法院的要求(BVerfGE 10 (1959), 200, 213; 14 (1962), 156, 162.),只能有符合基本法要求的法院存在,因此可認為如果承審法庭不符合基本法的要求,就是違反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Maunz(註2), 101/12.)。並且認為德國基本法第一零一條,是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九十二條的施行規定(Ausführungsregelung)。 [4]受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是本院大法官歷來相關解釋未曾改變的宣示,參照本院釋字第654號、第653號、第591號、第582號、第533號、第512號、第418號、第395號、第256號等號解釋。 [5]需要不受不當或違法干擾的專業工作者,不止法官,獨立工作的保障與法官工作權的保障無關,對於法官工作權的保障,規定在憲法第8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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