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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有認為在判決未確定前即將犯罪被告予以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惟羈押是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應要視系爭羈押之事由,是否係以推定應受羈押者有罪為羈押之理由而定。如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基此理由之羈押即非必然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但系爭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以上分析可知,如被告所犯為該款規定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者,即得予以羈押。其羈押之理由與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必然關聯,與無罪推定原則即生牴觸。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且不符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比例原則不符,已如上述,更有甚者,實務上因適用該款規定而生之負面效果,不容忽視。諸如檢察官刻意以較重刑罰之罪名起訴,以使被告因此受羈押之可能性增加;或如因案件一再發回更審,而致一再延長羈押期間之情形;又如因涉犯此類重罪而受羈押,嗣經無罪判決確定而聲請冤獄賠償時,往往容易被認定係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而不予賠償。此等弊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難謂無關,而對人民權利發生重大影響或侵害。[5]
(三)多數意見採取合憲限縮解釋方法維持該款規定合憲性之作法,並非妥適。
多數意見就系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限縮解釋,而認被告犯該款之罪嫌疑重大,「如有相當理由認定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因該款規定作如上之解釋,多數意見即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之羈押,即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之手段,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多數意見對系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解釋,顯然是將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所欲防止之行為,解釋為第三款所欲防止之行為,即防止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行為;而為避免第三款規定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重覆,形成贅文,多數意見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為由,則被告所犯為該款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定,即符合該款要件,以之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要求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規定,有所區分。
多數意見對系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作成上開之解釋,雖維持了該款之合憲性,但並非妥適。首先,依多數意見之解釋,係將第三款所要求之舉證責任,從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所要求之清楚並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證據,降低為「有相當理由」(probable)即可。其理由係在犯第三款之重罪者,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較大,故在舉證證明其有如此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等行為之要求即可降低。惟犯第三款之重罪者與其是否因此會有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等行為,並無必然關聯。因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相關規定是否合憲,應以嚴格標準審查之,則因所犯之罪之不同,而異其決定是否羈押之要件,並不符比例原則。
其次,立法者所以認為犯系爭第三款之重罪而犯罪嫌疑重大者,應予羈押之理由,或係恐其有再犯之可能;如此則其羈押之目的即非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訴訟之進行,毋寧係以防止危害社會秩序為其目的。惟此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要規範之問題,而非屬該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範之範疇。但即使將第三款規定之重罪完全納入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亦未必合憲;蓋因第三款所規定之重罪,並非全屬有必要採預防性羈押之犯罪類型,如無選擇地將之全部納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亦會因其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而屬違憲之規定。
有關預防性羈押是否合憲之問題,仍存有爭議。因其非本案所應審理之議題,故本席對此即未深究。[6]本席此處所欲表達的是,若立法者真意係在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對觸犯系爭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而犯罪嫌疑重大者,為防止其再犯而應予以預防性羈押,則多數意見採取了上述符合憲法意旨之限縮解釋,即與立法者真意有違。因為依多數意見之解釋,雖維持了系爭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合憲性,並認此款之適用尚須符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卻忽略了犯特定類型之重罪者,如確有必要予以預防性羈押之情形,此際若未要求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一併檢討改進,恐會造成立法疏失。不若明白宣告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憲,而就該款所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無因有再犯之虞,而為防止危害社會秩序,有採預防性羈押必要者,予以充分檢討,進而同時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作必要之修正,如此或方符合立法者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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