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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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0/16 |
解釋爭點 |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本案就聲請人釋憲聲請,僅受理審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是否合憲,本席敬表贊同。對於審查結果,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並無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表同意。 惟本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並認為多數意見以合於憲法意旨之限縮解釋方法,限縮該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以維持其合憲性,並非妥適。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是否合憲之審查,對於多數意見認為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之結論,本席亦可支持;但對於多數意見獲致結論之理由,本席認為仍有釐清之處,並認為現行規定仍有亟需檢討改進之處,故應予以警告,以期能早日修法改善。爰提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 (一)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如德國基本法規定之法定法官原則,但從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亦可導出相同之意旨。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權利。因法院案件分配作業,得以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如法院之案件分配作業,得將特定案件分配予特定之法官,固未必能左右審判結果,惟不免於使人質疑當事人能否獲得公平公正之審判。有關法院之案件分配,各國設有不同制度,[1]我國憲法雖未有明文規定如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法官原則,但法院之案件分配作業,與公平審判具有密切關係,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既保障人民有請求法院依正當程序公平審判,則人民亦有權要求法院之案件分配作業必須符合正當程序與公平審判,其意旨與德國基本法規定之法定法官原則所欲維護者相同。故法院案件分配作業,如係以事先訂定內容明確之抽象規範規定之,其內容符合審判獨立原則,並能避免特定之訴訟案件分由特定之法官審理之人為恣意操作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係由該院刑事庭法官依法官自治原則所訂定之事前一般抽象之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 本案所涉及的憲法爭議之一,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以處理相牽連案件之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按何謂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有明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至於相牽連案件應否合併及如何合併,同法第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一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二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三項)」惟該規定係就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應否合併及如何合併之規範;而就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應否合併及如何合併,即未有明文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第四十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第一項)庭長(含代庭長)不能出席者,應指派該庭法官代理之,惟有利害關係之法官應迴避。(第二項)審核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成員之出席及出席成員過半數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第三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對於繫屬於該院之相牽連案件,應否合併及如何合併之相關規定。 上開要點規定並非立法制定之法律,惟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可知就司法事務之分配,立法者有意交由各法院依據法官自治原則而為決定。而系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乃本於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意旨,並經該法院法官會議之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事先就該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分案、併案、折抵、改分、停分等相關分配事務,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顯見系爭之分案要點係基於法律授權並本於法官自治精神而制定。故就規範形式而言,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2]惟其內容是否合憲,尚須審查其規範內容是否合於法官獨立審判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要求。 (三)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之內容符合審判獨立原則,並未干預或強制承審法官須將案件併由他案審理,尚未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有關相牽連案件應如何分配審理,立法者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已就不同法院間發生此類情形之處理方式作有規範,包括遇有併案爭議時之解決途徑在內。考其立法意旨,正如多數意見所言,係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發生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案件合併後,其審理仍須適用相同之法律規範,法官迴避規定亦在其中,故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並未形成人民行使訴訟權之障礙甚或侵害,應屬合憲之規定。因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亦屬相牽連案件應否及如何合併之規定,其內容自不應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原則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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