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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但關於如何保障其訴訟權,在憲法並無具體的規定。因此,其實踐有待於進一步具體化。與本件聲請案有關之訴訟權問題為:(1)個別案件之承審法官的產生、(2)被告之羈押及(3)其相關之抗告問題。關於本號解釋,本席雖同意多數意見,惟對其中關於承審法官的產生、被告之羈押部分,認為下述意見或許可供相關制度發展上的參考,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案件之承審法官的產生
一、法官法定原則及法官之管轄
個別案件之承審法官的產生,即法官之管轄(die Zuständigkeit des Richters)的問題。在審判上,雖然期待之事實上的認定及法律上的判斷,應該只有一個是正確的。但不同法官對於相同或類似之案件的裁判可能有不一致的情形,在經驗上卻可惜是一件事實。因此,除為避免或防止其不一致係由於法官之主觀上的偏頗,而有法官之迴避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外,並應有如何決定個案承審法官之一般的抽象規定,俾在有不一致之裁判時,能單純化其所以不一致的原因係源自於法官見仁見智之不同的確信,而非源自於法官之成見或偏頗。該一般的抽象規定必須能夠防止恣意操縱對於個案之法官管轄。此即法官法定原則對法官管轄之決定的要求。關於決定法官管轄之規定固應具備一般的抽象屬性,但在個案之承審法官的產生,該屬性並不是法定法官的充分條件。該規定尚必須能夠防止恣意操縱法官對於個案之管轄[1]。此為個別案件之分案的問題。
在比較法上,法官法定原則較為具體的規定於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不得有例外的法院。不得剝奪任何人之法定的法官(第一項)。只有依法律始得設置管轄特別事務的法院(第二項)。」此即法官法定原則在憲法層次的保障規定。早在1848年法蘭克福帝國憲法即有內容相同的規定。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幾乎是逐字繼受自威瑪帝國憲法第一百零五條。該條所定者體現德國法制由來已久之正法思想。其原始的意旨在於對抗邦主及其對司法的干預,特別是對抗國家的行政權。如今該原則不但用以對抗行政權及聯邦、邦的立法權,而且也拘束司法審判權。法官法定原則用以確保國家的法治性在司法審判權領域的實踐[2]。依該條規定法院應依法組成,每一法院的管轄權應依法定之,在個案不得突破依法所定之現行的管轄權。此外,憲法上亦要求訴訟的進行應依法院的程序。上述權利的保障具有制度保障的性質,應有一般的規定予以確保[3]。德國學說與實務並認為依該規定,所有參與訴訟者皆有權請求,由法定法官審判其案件[4]。不論其是否為德國人。不過,就依分案規定,應屬於其管轄之案件,法官依該條規定並無權利,請求由其裁判[5]。
我國憲法雖未若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在憲法層次明定法官法定原則,但關於案件應如何分配於法官,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制訂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二十條第八款規定:「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下:八、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下:八、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該二款規定係現行法中,在法規命令之層次對於如何分案的明文規定。依該二款規定的意旨,分案應以抽籤或電腦分案的方式為之,其特徵為隨機分案。至於最高法院處務規程並無類似規定。在各種可能之分案方法中,抽籤或電腦隨機分案雖非唯一符合法官法定原則的分案方法,但可謂是最不受人為因素恣意操縱的方法。
基於上述規定,隨機分案在司法實務上已是長年累積下來的司法行政慣例。該慣例是否已具法律層次之習慣法的地位?從長年下來,無任何一個法院以不同的方法分案觀之,應可認為:不但法院的法官,而且人民皆已確信其案件將以隨機分案的方式,決定受理該案件的法官。該慣例對於法官之公正性的確立既有幫助,應可肯認其已發展為習慣法。因此,關於分案,亦即法官之管轄,現行法實際上已肯認法定法官原則。當隨機分案之司法行政慣例經肯定為習慣法,則若非以隨機分案的方式決定審理法官,除可論為違法外,並可能因其侵害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訴訟權,而構成違憲。然現行之抽籤或電腦隨機分案的方法雖可決定個案之承審法官,但並不能決定相牽連案件之承審法官,產生分案規定的法律漏洞,需要補充。
二、相牽連案件之法官管轄
相牽連案件必有數案。當就個案分別依隨機分案的方法決定其法定法官,而發生由不同的法官審理時,應當如何:由各法官分別審理,或依一定之程序指定由其中之一個法官審理?由各法官分別審理,不引起違反隨機分案意義下之法定法官原則的疑義。惟這可能產生訴訟不經濟及事實認定或法律意見可能不一致(裁判不一致)的情形。訴訟不經濟因純屬經濟性的考量,固不涉及公平性的爭議,惟事實認定或法律意見如果不一致,則可能造成法院審判之公正性的信賴危機。這有害於司法之威信。是故,在有相牽連案件的情形,原則上有合併審理的必要性。此即相牽連案件之併案的問題。關於相牽連案件之併案在法律及法規命令的層次,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
(一)相牽連案件之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之數案件有人或罪的牽連。至於第三款所定者,純屬地緣的關連。
(二)相牽連案件之強制合併管轄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為維持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意見之一致性,避免發生不一致的情形,關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一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二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三項)。」該條雖多處以「得為」的方式定之,但其第二項後段規定,「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且該條所定關於管轄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不得抗告。由此可見,關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實際上所採的管轄原則是:先協議後強制意義下之強制合併管轄。最終應由一個法院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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