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4號 |
---|
公佈日期:2009/07/31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
至於在最單純的A型範例,由於沒有觸犯其他六目要件,似乎僅屬於「無危害社會性」,如將之收容於少年觀護所,甚或命以感化教育,使得其與其他具「危害社會性」的虞犯,甚至觸法之少年犯,一起生活與教育,難免「相濡以沫」,日後將對其人格發展有負面的影響當可斷定,從而不具有合憲性。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就此持違憲的判斷,本席敬表贊同。然而,這批A型逃家逃學者,既然已經逃避以往家庭與學校,再令其返回原處之染缸,顯然陳義過高,也亦使其與壞環境繼續聯繫,而有犯罪之危險。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欲讓彼等因本號解釋公佈,而離開感化教育,但原來家庭本已喪失管教功能;學校授課且有一定之進度,斷不會為個別虞犯少年重開課程。因此,國家必須先設計好「承接制度」,否則這種「放任」的態度,已違背國家特別照顧義務。 這種逃家逃學的虞犯,命付感化教育的人數,民國九十六年度,統計為一四二位;九十七年度為一五O位,至於今年度,由本院少年家事廳所提供的資料顯示截至本號解釋做出之日為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全國目前僅有三十五位逃家逃學虞犯少年,接受感化教育,佔所有虞犯少年總數(約一百位)中的三分之一左右。也是因為這種A型虞犯有較大的改善空間,以責付或保護管束即足已糾正其行為矣。以本號解釋乃針對接近一半比率的虞犯,來與探究其合憲性,反而捨棄另外一半的虞犯不論。同時既然虞犯的矯正不應和其他受刑人及觸法少年混同,也應一併檢討相關的法制(例如少年觀護所或少年輔導院組織條例)等是否亦有改進之空間,故不無「未竟全功」之憾。 (二)逃家逃學虞犯所侵犯的憲法規範—國家特別保護義務的實踐: 1.國家保護義務: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對逃家逃學的虞犯少年,予以收容及施以感化教育,乃侵犯少年的人格權(憲法第二十二條)、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憲法對少年的特別保護義務(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而有違憲之虞。 本席認為毋庸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及強調少年虞犯的人格權受侵犯,只需援引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的國家特別保護義務即足,以否認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立論。 按憲法第二十二條不是「萬靈丹」。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目的,乃是擔心憲法基本人權條款(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的例示規定,恐有掛一漏萬之情形,也為了配合社會發展所產生的「新興人權」,可扮演填補的作用。但是若憲法本身的體系內,已有相關的條文可資適用或透過解釋將其隱含之意思顯現出來,即無庸援引此「以防萬一」的附帶、補充保障。同時動輒主張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反而會弱化憲法其他條款—最明顯的是基本國策相關規定—以及對憲法全盤意旨探討的深化,以致於無法將憲法的生命力與發展力衍生出來。本案件便是一例。 我國憲法雖然沒有明白提到國家應當特別保障少年的權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生理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及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這兩個條文出現的兒童,顯然即泛指青少年而言。此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的「按年齡」,得以窺見。同時如果將上述的見解予以縮窄僅限於「童工」,是否即否認國家應當在「童工」與「一般成年工人」為二分法?顯然又與我國憲法擁有其他各國憲法少有的基本國策之用意不合!故國家應當對兒童其青少年為特別的保護,來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然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援引國家保障義務,作為認為對逃家逃學虞犯之收容及感化教育,侵犯少年的人格發展權,此乃誤解了國家對少年的特別保護義務! 吾人應注意:國家應「特別」給予保障的義務,有別於憲法之保障一般基本人權,乃是國家對一般人權提供「普通程度」的保障義務,並適用「一般公益保留」及比例原則。至於顯現在極高度的人權法益(例如人性尊嚴等),以及本號解釋所涉及的少年利益的維護,已晉升到「最高度」的公益,也是屬於國家在人權法制上的「加重保障」(Qualifizierte Garantie),可責成立法者來給予最不同於一般人權的保障[6]。 這種基於「最高度」公益的保障,可以分成兩種:第一種是以積極的方式來要求國家要提出最多樣的措施(給付)來讓少年「最大利益」付諸實現。例如採行「積極司法」(Aktive Justiz)的政策,讓司法權力能夠給少年提供最大的司法救助,讓司法權力不一定非只侷限於扮演傳統的「被動司法」角色不可。就此而言,本釋憲聲請斤斤於論究虞犯少年尚未構成犯罪,應當不屬於司法權拘束之領域;又論虞犯應列歸在行政權(福利行政),無庸在司法權內云云。這種見解也忽視了立法者的權衡事理,將若干「本質上」不屬於司法之事務(例如:公證制度)可列入到司法權範圍。是為司法權的形式面觀察(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准此,法律也可課與任何人涉及到知悉有妨害少年利益之情事時,有向主管機關告發之義務(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等的知悉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從而,本法第十八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有移送虞犯至少年法院之權限,即使未透過家長,或未獲得家長的同意,亦然,而不會侵犯親權及家長權[7]。如果確有能提供予少年最大利益保障時,亦可獲得合憲的依據。 此亦為立法者必須履行的義務,並透過立法形成來構建制度。再例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可見得立法者可以擁有讓一定違法行為(如性交易)少年,接受或不接受本法(或是虞犯)處置之權限。 國家履行特別防衛與保護制度的另一個顯現,乃基於高度的公益,來對相關人民的人權,予以限制。以上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對有關機關與人員(例如醫師、社工人員)的舉報義務,義務人即不可訴諸言論自由、職業秘密等人權,來抗辯之。同理,在上述本法(第十八條)執法機關移送虞犯至少年法院,亦可對抗父母親權之行使,從而無庸以獲得其同意為必要。至於在其他防止家庭暴力等維護婦女或兒童的法律,亦有類似防止親權濫用或不行親權之規定,不一而足,皆屬於國家特別保護法制的一環。 故國家以法制建立「預防犯」制度,將虞犯(包括逃學逃課的虞犯),命以強制性,而非放任性的態度來收容或命以感化教育,只要確實能達到保障少年權益,別無選擇時,即可獲得國家履行特別保障義務的合憲性,也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此特別保障之義務,應當發揮在法律與政策執行層面,則為事實問題(詳後述)。不應以事實上執行不良,用在作為否認相關法的合憲性的判斷之上。 |
< 1 2 3 4 5 6 7 8 9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