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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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7/31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當我必須責罰他的時候,他成為我生命的一部份;當我讓他流淚時,我的心也與他一起悲泣;只有我才有權力去責罵、處罰他,因為只有熱愛他的人,才有權去懲罰他。印度‧泰戈爾 當潘朵拉打開上帝給她的盒子時,暴戾、邪淫、罪惡‥‥‥紛紛溢散出來。唯有「希望」仍不逸去!希臘寓言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是由法院法官提出聲請,聲請書第一段所提出聲請標的為質疑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中,第三目之「經常逃學或逃家者」違反受教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而主張違憲。聲請書第二段所提出聲請標的為:除了同條款第六目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外,主張第一目至第七目(扣除上述第三目外),也有類似違憲理由,特別違反法律不確定概念為由,聲請宣告違憲。 上述聲請解釋違憲客體,本號解釋僅針對前者審理。認為系爭規定第三目的少年虞犯,得由少年法院審理並不牴觸憲法規定。對此不違憲之意,本席敬表贊同。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援引「重要關聯性」為由,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命前述少年虞犯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及令入少年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規定,違反憲法,且在本號解釋公佈後一個月失效。本席以為此等虞犯的收容及感化制度,並不一定違憲,所令人詬病的乃在執行層面的問題,可透過預算的增加、來補足編制、人員訓練不足等方式,來補強之。多數解釋認為已侵犯虞犯少年的人身自由,及人格發展權,本席歉難贊同。同時,在國家未能提供更有效的輔導與矯正法制與政策,取代目前的制度,並承接此些離開感化教育之少年前,卻遽以宣告該等虞犯接受感化教育違憲,讓其回歸原來不良之生活與學習環境,無疑乃「為淵驅魚」,更易使其犯罪,將有違憲法課予國家對少年應有最大保障之義務。 此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也認為無庸對系爭規定其他有關虞犯的制度,一併進行合憲性的檢討。按各項構成虞犯要件者,多半有連結關係,例如逃家逃學者,且多與不良組織或犯罪習性者來往。而關於虞犯的收容及感化教育的諸項違憲疑慮,也一樣存在於各種虞犯要件,應依重要關聯性原則,一併加以探討。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能就此一併檢討,亦有不妥,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1],略表己意。 一、法官聲請釋憲的程序許可要件—要有堅強的違憲確信,但不可淪為「法匠」 (一)本號解釋受理聲請人提出之釋憲聲請書,本席亦質疑之。按法官對於案件繫屬所適用之法律認為有違憲之虞時,提起釋憲的要件,依據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係「依其合理之確信,並提出客觀上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復經本院釋字第五七二、五九O號解釋重申之。這個在德國稱為法官「具體法規違憲審查」的釋憲聲請,是以法官的「違憲確信」為前提,然而,法官提出這種「違憲確信」,是採高門檻或低門檻的「確信論」?由德國對於法官聲請釋憲採取的嚴格條件,不僅要有「確信論」(Die Überzeugung),仍需要有「重要性」(Die Entscheidungserheblichkeit)。法規範的違憲性必須讓法官「毫無動搖」;同時法規的違憲性也必須程度上達到可以動搖到判決的結果(實質面),同時也在外觀上是有明顯性,避免要釋憲者去探求隱藏在法律內在哲理脈絡的違憲[2]。 採取這種嚴格門檻的制度是有一定的道理,它要避免法官的怠忽職守,不花時間與精力去分析相關法律的含意、適用範圍及實務上的解釋與分析等,一有疑慮便推給大法官來解釋,易言之,假借違憲解釋來推卸應認事用法的義務。試想:全國有一千七百位法官,每承審數以百萬計的案件,如果對各個法律的各個法條,動輒援引憲法法理來爭執其合憲性,並停止審判,將牽涉多少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因此,法官聲請釋憲雖然無庸以釋憲者的憲法水準來判斷釋憲聲請書寫的是否高明與服人,易言之,法官的釋憲聲請無庸達到「說服釋憲者相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程度,只需讓釋憲者「相信依法官一般的法律素養,已構成懷疑適用法律確屬違憲」的門檻,即足許可聲請釋憲。否則,如以採取前者「說服論」為條件時,豈非認為一旦大法官受理這類法官聲請案件,即會作出系爭法規的違憲乎? 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憲法第八十條賦予法官之神聖職責。法官依憲法此條文規定,本無質疑法律是否違憲之權,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本亦未許可最高法院以下之法院法官得提起釋憲。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許可各級法院法官提起釋憲,乃為維持憲法的優越性,因此,許可在法官明確分析應適用之法律確有違憲之情形,方得許可法官聲請釋憲。是為平衡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義務,而在上述「確信違憲」的特殊情形,才有以提出釋憲,暫停承審義務之權利。避免法官怠忽職守,動輒推給釋憲者。法官提出釋憲代表法官認真履行職責,而非推卸職責。 本件聲請案法官在聲請書第一段的聲請標的(逃家逃學虞犯違憲)部分,已經善盡了提出法規違憲確信的理由。然而,在第二段聲請標的涉及到系爭規定的五項虞犯要件,並非因該五項虞犯要件乃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而是聲請法官「基於建構客觀合憲秩序之目的」而提起之釋憲。同時也援引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與裁判重要關聯性為由,要求釋憲。誠然,虞犯中的逃家逃學部分,有可能與其他五項虞犯要件互為因果,且虞犯制度的違憲性與否也有共通性,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理由雖以「並非本件原因事件應予適用且顯對裁定結果有影響之規定」為由,駁回不予受理。即否定了聲請書的「重要關聯性」要求,本席對此不表贊同。不過可就釋憲聲請此部分,有無達到違憲確信之「程度」?恐有待商酌。此可由下列三點來分析: 1.此部分聲請,除了保留第六目的吸食毒品以外之要件,其餘虞犯要件的五目規定,都指摘違憲。連同指摘第一部分的第三目違憲,整個虞犯法制幾乎都要求宣告違憲。但只要保留了第六目的制度,也形同保留虞犯的法制,只不過削弱了適用可能性的七分之六而已。若謂虞犯制度有根本上的違憲性—如同聲請書所指摘的不應由司法權介入、侵犯人格權‥‥‥等,那麼殘留後的虞犯制度怎麼仍可視為合憲?聲請書沒有排除這種邏輯上的矛盾。當然,此論點也構成本號解釋論理周延性的盲點缺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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