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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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7/31 |
解釋爭點 |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
由於少年虞犯被收容之情境實際上等於羈押,受感化教育等於執行有期徒刑。所以,論諸實際,少年事件處理法中關於少年虞犯之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的規定,皆顯然牴觸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的限制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蓋在虞犯階段,少年之行為尚未達到可認定為犯罪行為的程度。而依罪刑法定主義:無犯罪行為,即應無刑罰。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其實也就是更嚴重的違反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規定。 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經常逃學或逃家」的少年虞犯,如果以保護少年為理由,依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最長達六個月,或依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最長可達三年,課以與刑罰無殊之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而在收容或感化教育期間卻未安排給予如同就學及在家之少年應享有之一般的學習環境及家庭溫暖,則顯然不能給予就學及在家之替代的學習或社會化機會。從而上述規定之適用及其適用結果之執行,便顯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規定之下述制定目的不符:「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是故,該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效力與「經常逃學或逃家」之構成要件的連結顯不相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蓋既以經常逃學或逃家為拘束少年虞犯之人身自由的理由,則國家之干預措施應以提供與就學及在家相等機能之服務做為替代。國家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得介入之最大限度為該替代服務之提供,不得因該替代服務之強制提供的必要,即認為國家得如同拘束受羈押之刑事被告或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一般,拘束少年虞犯之人身自由。此為少年虞犯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當然受保障之基本權利。 本此意旨,以少年虞犯經兒少福利機構輔導未果,或以家長同意為理由,認為國家得像拘束刑事被告或受刑人般,剝奪少年虞犯之人身自由,顯然侵害少年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由之引伸之罪刑法定主義。蓋本人已不得拋棄自由(民法第十七條參照),他人(含其法定代理人)當然更無權代為拋棄。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依法定程序得為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但該法定程序實質上仍應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上述剝奪少年虞犯之人身自由的法律效力既無與之正當連結之構成要件為其依據,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上述規定所定之程序,實質上即非正當之法定程序。所以,依該程序所為之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少年虞犯,便違反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的規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衡諸上開說明,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組成完全規定一起適用的結果,既牴觸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的規定,且其所定之法律手段又顯然不能達到預期之規範目的,自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自本號解釋公布日起,關於安置之處所,對於依上述規定收容或受感化教育之少年不得施以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相同之拘禁,並應儘速檢討修定其相關配套制度,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確實輔導學習,增進生活技能及培養正確人生觀,以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之兒童福利政策,為國家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3]。 參、收容及感化教育之執行 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所以予以收容或施以感化教育,自國家所以介入之事由觀之,其目的應在於對該等少年,提供就學的機會及在家的溫暖照顧。是故,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機關應儘速設立在師資、教科書及參考圖書、設備環境等皆與正常國民中學、高中或技職學校相當之學校環境,配置合格之社工、心理諮商及課業輔導的人員,以安置少年虞犯,並提供與學生宿舍相當之居住環境。本此意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亦規定,「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第一項)。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第二項)。」依該條第二項制定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一條規定,「為使少年‥‥‥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經由學校教育矯正不良習性,促其改過自新,適應社會生活,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制定本通則。」第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本通則所稱矯正教育之實施,係指少年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應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之。」倒是少年事件處理法及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四項制定之《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僅於第三十二條消極的規定,「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沒有積極的規定,收容機構應提供因經常逃學或逃家而被收容之少年虞犯相當於就學及在家的學習環境,以免耽誤其學業,更增其正常社會化的困難。 由上述說明可見,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的收容或感化教育有關規定所以有違憲疑義,主要出在其相關制度之系統的規劃及執行的偏差。這需要愛心才能,而非單憑憲法或法律論述就能完成的神聖工作。 【註腳】 [1]關於法條之邏輯結構及完全或不完全法條,請參考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5. Aufl., Berlin 1983, S. 240ff.;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2006/04增訂五版, 頁232以下。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之規定。」對於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有不應收容而收容之情事者,亦構成冤獄。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 [3]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目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施之收容或感化教育所以構成違憲問題出在:將少年虞犯如同羈押被告或受刑人般予以拘禁,而未提供與就學及在家相當之輔導及照顧。所以,這部分應即改正。至於是否立即釋放,那倒還不是問題之核心所在。蓋在釋放後,其逃學或逃家的問題並不即獲得解決。其個人及國家社會的隱憂仍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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