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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4號
公佈日期:2009/07/31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O號解釋闡釋甚明。本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案件審理須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並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律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本件聲請人於審理案件時,認其所應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應予受理。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以裁定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均為聲請人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而進行少年事件處理程序時,所須適用之後續處置規定,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有重要關聯,均得為本院審查之對象,應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合先敘明。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本院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O三號及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惟立法形成之自由,仍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相關規範之意旨。
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上開規定將經常逃學、逃家但未犯罪之虞犯少年,與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同受少年保護事件之司法審理,係立法者綜合相關因素,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即屬違憲。惟如其中涉及限制少年憲法所保障權利之規定者,仍應分別情形審查其合憲性。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且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復規定:「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是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程序中,於必要時,得裁定令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且收容期間最長可達六個月。查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任務在執行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以協助調查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事項,供處理之參考。就其組織、人員選任及管理措施(如處遇及賞罰)等相關規範(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參照)以觀,核屬司法收容措施之執行機構。
另經少年法院審理結果,除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而為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裁定(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參照),或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處置(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參照)外,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為逾六個月至三年。按少年感化教育係由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等機構執行,受法務部指導、監督,其任務在於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並授予生活技能及實施補習教育等。又揆諸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人員選任、管理措施及獎懲規定(少年輔育院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參照)等,少年感化教育實屬司法矯治性質甚明。
依上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經常逃學或逃家而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司法執行機構或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已有未符。而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施以收容處置或感化教育處分,均涉及對虞犯少年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於一定之處所,而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其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查上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旨在對少年為暫時保護措施,避免少年之安全遭受危害,並使法官得對少年進行觀察,以利其調查及審理之進行,目的洵屬正當。同條第二款雖明定收容處置須為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者之最後手段,惟縱須對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之經常逃學逃家少年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置,亦尚有其他可資選擇之手段,如命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維持在保護少年人身安全,並使法官調查審理得以進行之必要範圍內,實更能提供少年必要之教育輔導及相關福利措施,以維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上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護處分,旨在導正少年之偏差行為,以維護少年健全成長,其目的固屬正當;惟就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而言,如須予以適當之輔導教育,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其享有一般之學習及家庭環境,即能達成保護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學習或社會化之目的。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國家應以其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至本解釋公布前,已依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令入感化教育者,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應參酌本解釋意旨,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儘速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部分,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為但未具社會危險性,均須依該目規定由少年法院處理;至「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明確之處;規定尚非允當,宜儘速檢討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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