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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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8/04/18 |
解釋爭點 |
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 |
[6]通過於後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即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7]以瓶計算,確可收隨量抑制囤積之效;但此僅考量部分違規情節,漏未能斟酌其他違規情節。例如各別案件中,超出原專賣價格之幅度可能高低有別,某A賣50元,某B賣100元,或某C朝售30元暮販40元,情形均有所不同。裁罰機關無法區分個案情形與每瓶出賣單價,一律以每瓶2000元裁處罰鍰,除與比例原則有關外,因「不等者而等之」之處罰方式,故亦與平等原則有涉。至於不論是自售、託售、輾轉易手‥‥‥,只要超出原專賣價格出售,遭查獲者皆需依每瓶2000元之方式處罰。僅以瓶數為標準,處罰程度是否真能有所差異,恐待檢證。 [8]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9]例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同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但書,均有類似之設計。 [10]若法律所明定之處罰最高額仍無法達到立法目的,尚可參考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並參照刑法第58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327號解釋,針對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履行限期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者,認為其「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釋字第356號解釋,亦認營業稅法就營業人未依限期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按應納稅額一定比例所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性質屬「行為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給予警告性宣示。釋字第616號解釋,認所得稅法就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未依限期履行結算或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義務,而依應納稅額固定比例所加徵之滯報金乃「行為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其「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開解釋分別促成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89年12月15日之修正,以15倍計算,前段增添最高2萬2千5百元之限制,後段雖未受指摘,亦併同增添4萬5千元之上限。營業稅法第49條則係於90年6月27日,修正並更名為「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時,增訂以10倍為最高額。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96年6月14日之修正,分別明定滯報金最高額不得超過3萬元;而未受指摘之各該第2項所規定之怠報金,亦同修正增列最高9萬元之限制。 [11]參照刑法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一罪一罰」改革方向,固可較接近罰責相當之要求,縱在實例上有針對連續數犯罪行為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合計刑期達200、300年,最後所定執行刑僅5、6年,而為報章批評之情形。例如參〈一罪一罰判336年僅需執行5年〉,《自由時報》,96年10月30日,頭版新聞;〈刑期300年執行17年‥‥‥可議〉,《聯合報》,97年3月5日,社會新聞;〈234年刑度只判6年半檢要上訴〉,《中國時報》,97年3月8日,社會新聞。而各該對應之刑事判決,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23號竊盜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毒品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3號毒品案。判決認於各該宣告刑最長期以上、合併以下、30年之內定執行刑,須「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故「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比較法上,美國聯邦憲法增補條文第8條規定:「在一切案件中,不得需索過多之保釋金,亦不得科以過重之罰款,或施以殘酷異常之處罰。」(Excessive bail shall not be required, 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本件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雖非科處罰金,但罰鍰亦係國家對人民之金錢處罰,收益率歸國庫同恐有不當誘因,故實僅一線之隔,應受同樣法理之支配而可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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