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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1號
公佈日期:2006/05/26
 
解釋爭點
85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細則第15條第2項違憲?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備一定資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不受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旨在既有考試陞遷制度外另設考績升等管道,使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有陞遷機會。惟立法機關為避免對文官制度造成重大衝擊,阻礙考試及格任薦任官等人員日後之陞遷管道,以及影響中高級公務人員素質,故對於依該規定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就其考績、服務年資訂有一定之條件,並於同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除具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考績取得薦任官等者,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對升任薦任官等後所得擔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有所限制,藉以平衡考試陞遷之比重,乃立法形成之自由。
上開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考績升任薦任官等者,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所謂「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究係指以考績升任薦任官等者,最高只能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抑係僅能擔任職務之列等最高列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揆諸立法理由,有欠明確;法條文義,未見明晰,有待解釋。故主管機關衡酌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以及維護公務人員陞遷制度之健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係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對該項規定為補充性之解釋,就其能避免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因考績升等,而其本身依母法規定,至多僅能升任至第七職等,卻占職務列等最高超過第七職等以上之職務,致使一職務得跨列至超過第七職等以上之職務列等設計失去意義而言,該規定尚在母法合理解釋範圍之內,與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限制考績升薦任官等人員陞遷之規定並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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