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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0號
公佈日期:2006/03/03
 
解釋爭點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惟立法機關所制定有關訴訟救濟程序之法律,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七條平等保障之意旨,人民之程序基本權方得以充分實現。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理,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鉅,立法形成之懲戒案件再審議制度,自應符合上開原則,始能給予受懲戒處分人合理之訴訟權保障。
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其立法目的係在對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如認定事實有誤,並無其他補救措施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受懲戒處分人因此即於一定條件下享有聲請再審議之訴訟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立法意旨則在限制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期間及規範該期間之起算日,以維護法安定性。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得聲明不服,他造當事人(即檢察官或自訴人)亦得聲明不服而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則該受懲戒處分人於受通知後,對該裁判是否聲明不服及該裁判應於何日確定,可自行決定及計算,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固無問題。惟於(1)受懲戒處分人為相關刑事裁判之被告,與他造當事人俱得聲明不服,而他造當事人不為聲明不服之情形;或(2)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如無罪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或(3)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暨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之確定日,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議;且因該期間屬不變期間,一旦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則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因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此種相同規範之必要性,顯係對於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類似上開公務員懲戒聲請再審議之不變期間起算日規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日,分別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及「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均係針對各該訴訟特別救濟事由之不同情形,分別規定該不變期間不同之起算日,就不同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故前述懲戒案件之受懲戒處分人,依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擬聲請再審議而未能知悉其相關刑事裁判之確定日者,該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訴訟權平等保障之要求。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於再審議聲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本旨有所牴觸,應不再適用,公懲法及相關法令並應修正,另為妥適之規範,以回復合憲之狀態。惟於修正前,公懲會應按本解釋之意旨,以是類受懲戒處分人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其聲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日。至於本聲請案已受公懲會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聲請人等,得依本解釋之意旨聲請再審議,該期間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算。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所稱聲請再審議法定期間之起算日,「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節,應予補充解釋如上。
至聲請人等認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未落實迴避制度(公懲法第二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暨其應採取「刑先懲後」而非現行之「刑懲併行」制度,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併請解釋部分,因該等事項所涉及之相關規定並非本件確定終局議決所適用之法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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