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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0號
公佈日期:2006/03/03
 
解釋爭點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彭鳳至、徐璧湖
法治國家特設釋憲機關,以維護憲法之最高規範效力者,該機關所進行之法規違憲審查程序,應以排除法規違憲狀態、回復合憲規範秩序之有效且必要範圍,為其憲法界限,以符合權力分立之另一法治國家憲法基本原則,否則難以為法規違憲審查程序之憲法上正當性立論。因此,正確評斷系爭法規與發生違憲疑義狀態間之關係,並邏輯論證維持、排除或檢討系爭法規,何者係維護合憲規範秩序之有效且必要處置,乃是提供客觀檢驗釋憲機關法規違憲審查程序及其結果本身是否合憲之方法上要求。
準此,本件解釋應清晰論證聲請人指摘,部分再審議權利人因為無從知悉相關裁判資訊進而喪失再審議權,因此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下稱系爭法律)有違憲疑義之狀態,其事實上及憲法上之評價為何?是否即為系爭法律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或侵害?是否為系爭法律規範內容解釋與適用之結果?如果既非對人民憲法上所保障權利之限制或侵害,亦非系爭法律規範內容解釋與適用之結果,而屬權利保障之相關規範有所不足所致,則此一權利保障規範不足之狀態,是否當然違憲?於此情形宣告系爭法律部分與憲法牴觸而停止適用,是否即可回復合憲法律秩序?以作為客觀檢驗解釋結果本身是否合憲之基礎。
多數意見就本件發生違憲疑義狀態之事實及憲法上之評價,皆不正確;其宣告系爭法律部分與憲法牴觸,應不再適用之結論,邏輯上不能成立,理由上無從論證,事實上又非本件回復合憲法律秩序之有效方法;其進一步自行訂定受懲戒處分人於前開有違憲疑義之狀態聲請再審議之期間部分,將製造人民訴訟權不平等保護之結果,有司法過動而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之虞,本席歉難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壹、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不變期間之規定,對於受懲戒處分人之訴訟權,固有所限制,惟衡諸再審議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其限制應屬合理且必要,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尚無牴觸。
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相關刑事裁判之被告,與他造當事人俱得聲明不服,而他造當事人不為聲明不服之情形;或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如無罪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該裁判與受懲戒處分人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現行法律制度無法確保其知悉該類裁判之確定日,除自行知悉外,其遵守不變期間之義務,可能發生事實困難,而一旦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於此情形,相關法律就該等受懲戒處分人訴訟權之保障,尚有不足,應由主管機關通盤檢討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聲請再審議制度,併予指明。
貳、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指摘有法規違憲疑義狀態之違憲審查,應與一般法規違憲審查之方法無異,即先釐清法規事實、判斷相關法規事實與有法規違憲疑義狀態間之因果關係,以確定違憲審查之對象,最後始能對正確的違憲審查對象,作正確的憲法上評價。
一、本件法規違憲審查之對象
(一)現行法制是否使人民無從知悉系爭法律規定之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
1.系爭法規狀態
系爭法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就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分別規範。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亦無就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應由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
法院之刑事裁判,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1]。因此刑事訴訟法就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雖無應由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惟依相關法制觀之,人民就系爭法律規定之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應屬可得知悉,並非無從知悉,只是個人就與其權利行使相關資訊之取得,較諸接受送達或通知,必須盡較大之注意義務,因而知悉困難。
2.可得知悉而未知悉,為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
人民就系爭法律規定之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依現行法制既屬可得知悉,當事人乃因其個人注意義務不足而未知悉者,為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
3.小結
可得知悉而知悉困難,並不等於無從知悉。聲請人主張其無從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等語,與法制之事實不符[2]。至可得知悉而未知悉,則為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
多數意見認部分再審議權人未能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乃刑事訴訟法未作相當規定所致,顯然遺漏對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查,應屬對於法規違憲審查之相關法制事實,認定錯誤;因此對於造成聲請人未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問題之因果關係及責任,判斷錯誤。
(二)人民未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而喪失再審議權之個案事實,與系爭法律規範內涵之關係
人民因事實上未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而喪失再審議權,經本件聲請人指摘為有違憲疑義之狀態者,係因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法律駁回其再審議而發生,自屬與系爭法律之適用相關。
惟特定再審議權人,如事實上因注意相關刑事裁判宣判之公告,而處於可得知悉相關刑事裁判可能確定之狀態;又因持續向法院查詢,因而確知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者,則本件有違憲疑義之狀態即可能不發生。
由此可知,本件有違憲疑義狀態之發生,並非系爭法律解釋或適用之當然結果,換言之,適用系爭法律,不當然發生再審議權人因不知悉不變期間起算日進而喪失聲請再審議權之結果。故本件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狀態是否發生,雖與系爭法律之適用相關,但與其規範內涵無關。
(三)本件法規違憲審查之對象
與特定系爭法律之適用相關,但與其規範內涵無關而發生之法規違憲疑義,其憲法上評價,應屬立法者所訂定之規範整體是否有所不足的問題,而非其中個別規範是否違憲問題。
準此,本件法規違憲審查之對象,應為系爭法律關於不變期間之規定,與其他現行法律所共同形成之公務員懲戒再審議制度,就特定再審議權人而言,對其行使再審議權之保護是否不足之法規整體狀態,而非單一系爭法律之規範內容。
(四)多數意見違憲審查之對象錯誤
多數意見以部分再審議權人未能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乃刑事訴訟法未作相當規定所致,此一部分審查,就相關法規事實及因果關係之判斷均屬有誤,已如前述;多數意見又以本件有違憲疑義狀態之發生,乃系爭法律部分解釋或適用之結果,此一因果關係之判斷,亦屬有誤。因此,多數意見將再審議權利人依現行法制因難以知悉相關刑事判決確定日而難以遵守不變期間之問題,誤以為系爭法律所規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問題,其以單一系爭法律所規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日作為本件法規違憲審查之對象,自然有誤。
此一因果關係判斷錯誤而造成審查對象錯誤,最直接的影響,是法規違憲審查之方法不正確,而無從論證系爭法律違憲或合憲之理由,以及系爭法律無端被宣告部分違憲,卻非回復或建立合憲法律秩序之有效方法,而有失法規違憲審查制度的憲法上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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