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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0號
公佈日期:2006/03/03
 
解釋爭點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附表:現任大法官解釋案件(釋567—釋609)類別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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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參閱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25條、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22年上字第1223號、29年上字第2264號判例。
[2]本件聲請人高OO所涉刑事罪責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月23日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改判其無罪,並於同年7月25日送達。至同年8月22日,因檢察官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開判決遂告確定。同年8月28日,聲請人高OO向臺灣高等法院函查上開判決已否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9月12日院田刑水字第5496號函覆已經確定在案,並於同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陳OO則自認其知悉相關判決確定之日,與高OO相同。由本案事實亦可得知,相關再審議權利人事實上並非無從知悉相關刑事判決之確定日,且聲請人等如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不致發生喪失再審議權而有違憲疑義之狀態。
[3]法規違憲審查,應以何項憲法規範作為審查基準,是法規違憲審查程序另一基本問題。聲請人聲明違憲之狀態,可能涉及多項憲法規範,於此情形,原則上得由釋憲機關判斷其中最直接相關之憲法規範,作為該法規違憲審查程序之基準,聲請人其餘憲法上主張,則納入該作為基準之憲法規範內,併予審查。重要的是,不能作不相關的審查,也不能遺漏與結論相關的任何審查。
[4]參閱釋字第455號翁大法官岳生協同意見書。
[5]參閱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442號及第574號解釋。
[6]參閱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3段。
[7]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11款亦有類似規定。
[8]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閱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亦同此意旨。
[9]本件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議事由應可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所謂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
[10]以本案原因事實為例,聲請人等因涉嫌違法失職,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83年7月間分別議決撤職、休職;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於92年6月23日判決,同年8月22日確定,如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皆已逾越五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11]「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
[12]關於送達是否合法之規定,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送達」,第123條至第153條之1,其中如寄存、留置、公示送達,當事人主觀上皆可能不知悉。
[13]參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83條,即刪除現行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94年11月15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
[14]多數意見在此對於相關法規事實審查不完全,以致在對權利人未能知悉權利行使之相關資訊之因果關係及失權責任之判斷不正確。
[15]參閱釋字第455號翁大法官岳生協同意見書。
[16]同樣有待商榷的解釋,也是因為個案救濟之考量,將個案並未適用,當事人亦未聲請之判例,宣告違憲,如釋字第446號解釋。
[17]參閱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所載「公懲法及相關法令並應修正,另為妥適之規範,以回復合憲之狀態」。
[18]多數意見於此縱使增加「但自原議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亦不能解決其所謂部分再審議權利人因未能知悉相關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而喪失再審議權之問題,且若如此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所涉原因案件因已逾原議決確定後五年,故依本件解釋意旨亦無救濟之機會;又多數意見如增訂「自相關刑事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規定,除不能解決再審議權利人因未能知悉而失權之問題外,其所定非常救濟期限規定亦為現行訴訟法體系中之最不確定及最優惠規定,而造成訴訟權之不平等保護。
[19]如釋字第209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均以當事人對不變期間之起算點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時,起算不變期間,並不斟酌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亦不得反證不知悉而阻斷不變期間之進行。
[20]現任大法官就任以來共作成43件解釋,其中法規違憲審查案件為38件,約佔解釋案件88%,詳情參閱附表。
[21]參閱陳愛娥,大法官憲法解釋權之界限─由功能法的觀點出發,載憲政時代第24卷第3期,170頁以下;如釋字第576號解釋,大法官為將個案裁判適用普通法律見解有違憲法意旨之審查包裝為法規違憲審查,乃將判例之適用宣告違憲。當務之急,可能是面對此一事實,一方面建立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區隔;另一方面就普通法院適用法律之見解違憲聲請解釋個案,公開大法官之取捨標準,以免大法官為維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藉由最高司法權所形成的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反諷式的成為對人民最不公平的訴訟制度。最後則是就大法官實質進行的法律見解違憲審查,賦予相當之救濟效力,以免陷大法官於扭曲法律解釋與適用方法之不義,如此或許有助於大法官建立更公正的法律適用典範。
[22]部分法規違憲之情形,如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與法規部分違憲宣告之方式,事實上可以達到相同結果,於此情形,在德國釋憲理論及實務上,認應以合憲法律解釋方法為回復合憲法律秩序之直接有效方法,參閱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6. Aufl. Rn 384ff., 440ff.;在我國因考量就法律為合憲解釋,排除違憲解釋,個案並無救濟機會,或許因而影響解釋方法之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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