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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9號
公佈日期:2005/01/28
 
解釋爭點
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就受任期保障者無月退金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本件聲請人監察院為處理政務人員退職案件,適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並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方符憲法公益與私益平衡之意旨。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為維護監察權之獨立行使,充分發揮監察功能,我國憲法對監察委員之任期明定六年之保障(憲法第九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以確保監察委員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查第三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六年,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屆監察委員開始任職時,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稱「舊給與條例」)尚無落日條款之規定,該條例係於其任職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改名稱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稱「新給與條例」)時,始有施行期間「本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失其效力」(新給與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之增訂。亦即第三屆監察委員就任時,係信賴其受任期之保障,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如任軍、公、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有依舊給與條例第四條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利。本此信賴而就任,即是其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而須受信賴之保護。惟為改革政務人員退職制度,乃廢止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並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依新退撫條例,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係截然區分,分段計算,並分別依各該退休(職)法規計算退休(職)金,並且政務人員退撫給與,以一次發給為限(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九條規定參照),而不再有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雖該退撫條例第十條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新、舊給與條例規定辦理,即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務十五年以上者,將來退職時仍得依新、舊給與條例,選擇月退職酬勞金。但受有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接續任年資合計十五年者,原得依新、舊給與條例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而新退撫條例卻無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顯對其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未有合理之保障,與前開憲法意旨有違。  
又縱依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暨銓敘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部退二字第0932334207號函釋「本條例施行前後續任政務人員,......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且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則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年資,得選擇不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並按轉任前軍、公、教人員之等級對照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繳費費率補繳退撫基金,併計軍、公、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歲者,亦得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惟實際上依此規定得領取之月退休金與依新、舊給與條例規定得領取之月退職酬勞金,因計算給與之基準不同(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兩者數額相差甚鉅,故依此規定及函釋,新退撫條例第十條之過渡條款規定,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與條例修法增訂落日條款前已就任,且受憲法任期保障並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權益而言,尚非合理之補救措施,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有所不符。有關機關應即依本解釋意旨,使前述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軍、公、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亦得依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以保障其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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