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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0號
公佈日期:2004/07/09
 
解釋爭點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案相關確定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O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O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七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包括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為解釋之客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於耕地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時,應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有重要關聯,應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合先敘明。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及締約內容,以確保與他人交換生活資源之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農民生活,增進其生活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設之規定。依據主管機關相關文獻之記載,推行耕地減租政策,係鑒於當時台灣經濟倚重農業生產,農業人口佔就業人口半數以上,大多數之農業生產者為雇農、佃農及半自耕農,農地資源集中於少數地主手中,而部分佃租偏高,租期並不固定,地主任意撤佃升租者有之,以致租權糾紛經常出現(參照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台灣省地政統計年報第十五期,八十六年五月出版,頁三;內政部編印,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改革實錄專輯,八十一年六月出版,頁二八二以下)。政府乃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從字第一OO五O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惟因當時之土地法未有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推行法令不力,上開訓令形同具文;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布實施「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進行全省租約總檢查、糾正違約收租及違法撤佃事件、辦理換約及補訂租約,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因仍有地主以減租後收益降低,強迫撤佃,司法機關沿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無法解決訟爭,為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二期及第三期合訂本,四十年九月三十日出版,頁四十以下)。減租條例為保障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保護佃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非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所不許。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最低之租賃期限,藉由防止耕地出租人任意收回土地,提高承租人改良土地與改進農業生產技術之意願,以增加農地之生產力,並培植承租人經營及取得土地之能力;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約以書面定之,租佃雙方應會同申請登記,用以杜絕口頭約定所經常導致之租權糾紛;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轉租禁止之規定,乃為進一步穩定租賃關係,使承租人履行耕作約定,避免耕地成為中間剝削之工具;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僅適用於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耕作之情形,如承租人之繼承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自得收回耕地,已保留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彈性。上開規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如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不得收回耕地,使有耕作能力之承租人,不致無地可耕,乃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必要手段;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為因應全球化之農業競爭環境、獎勵農業科技及多元化新產業型態之發展,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可能降低承租人成為自耕農之意願,而偏離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扶植自耕農之本旨。惟立法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使耕地之出租不致形同剝奪耕地出租人之土地所有權。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乃為保障耕地承租人之基本生活,以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改善農民生活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依本條第四項規定,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無違。至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是否得另行出租予他人,乃法律適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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