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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0號
公佈日期:2004/07/09
 
解釋爭點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另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耕地出租人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編定使用地於其所定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租約既未屆滿,耕地於一定期限內,復尚得為從來之使用,如耕地出租人欲於期前終止租約,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應承擔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彌補耕地承租人喪失耕地租賃權之損失,以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合理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然契約期滿後,當事人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猶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出租人收回自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縱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收回耕地。準此,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難謂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不符,並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及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對於承租人續約權利之保障,限於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出租人依法既不得收回耕地,限制出租人之締約自由,而賦予續約義務,乃為避免租佃契約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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