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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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7/09 |
解釋爭點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
最高法院著成前述判例意旨,或有其時空之背景,惟已隨社會環境之變遷,而悖離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本件解釋乃將「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作合憲性解釋,以因應全球化之農業競爭環境,獎勵農業科技及多元化新產業型態之發展,應甚妥適。本件解釋,雖未宣告該號判例違憲。惟最高法院亦應不再援用該號判例,方符本件解釋意旨。 就法秩序的統一性而言,任何法律規範均獨立存在,任何具體規範均係「整個法秩序」(Gesamtrechtsordung)中之一部分,在一個法律內部或其他法律中無數的規範,均存在內部與外部的緊密聯繫,此種相互聯繫之關係稱為法律體系(Rechtssystem)。體系的思維不允許出現明顯的評價矛盾,亦即如果基於相同的事實,得出不同的法律效果,即與追求合理性之立法有所違背,故所謂「和諧」(Widerspruchsfreiheit),已隱然成為法秩序「系統化」(systematischer)以價值為導向之原則。 法秩序的統一性,首須透過法律的建構和劃分,得到「外部」的整理,並須在「內部」協調統一,以符合價值評價體系之目的。除評價系統之主事者(諸如大法官、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暨其他各審級法院),須層次井然,各司各個層次之評價外,並透過以憲法為基礎的和諧解釋,始能期其達到統一的法律價值觀。換言之,就需規範的生活領域而言,所有司法機關均應依憲法分配評價系統分別進行解釋及審判,一切具體之法律規範亦均應超越自身,指向一個可以推測的整體方案解釋或闡釋,此即所謂「價值評價計畫」(Wertungsplan)。從此意義言,不僅各層次之法律闡釋者,應具有憲法之涵養,而且具體的各個法律規範,亦應內蘊「超過其上的」(überschieβender)立法的正義觀。故於解決具體個案時,法律解釋不能簡單的僅以該規範之立場尋找答案,而應以宏觀的角度,從整個法秩序出發,對該具體個案作出評價。如此,對各層次解釋法律者所為評價之分工與統合,纔具有意義,纔能圓滿的發揮整個法秩序之公平觀或正義理想。 我國憲法第七十八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並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設有「得聲請統一解釋」之條件,亦即大法官對於不違憲之法律或命令,只有最後「統一解釋」之權,此乃為維護法律評價之分工及統合而設計出制度。惟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既已因時代變遷,不合憲法意旨,本件解釋作「合憲性解釋」,自出於「法秩序統一性」之要求,當在解釋憲法之權限內,自不待言。 本席以上見解,與多數大法官所通過解釋,部分意見不同,部分相同,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暨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註一:參見加藤幸嗣,行政法之爭點,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本村弘之亮,租稅總則,第一四三頁。 註二:魯必耶,法律在時間上的衝突,第一版,一九二九年至一九三三年;過渡法,第二版,一九六O年。引自陳鵬等譯,雅克.蓋斯旦(Jacques Ghestin) 等著,法國民法總論(Traite de droit civil, Introduction generale)第三一二頁。 註三:參見韓國憲法裁判所編(徐元宇譯成日文),韓國憲法裁判所十年史,第二OO頁、第二O一頁。 註四: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各國憲法彙編(一),第六三頁。 註五:同前註,第五O五頁。 註六:同前註,各國憲法彙編(二),第六八七頁。 註七:同註三。 註八:同註三。 註九:同前註。 註十:同註二,第三四O頁至三五四頁。 註十一:參見田中二郎,行政法總論,第一六四頁。 註十二:同前註,第一六五頁。 註十三:參見李鴻禧,違憲審查論,第一五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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