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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3號
公佈日期:2004/02/27
 
解釋爭點
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席同意解釋文所謂行憲前制定之監督寺廟條例對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效力,與行憲後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適用範圍未盡相同,亦同意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已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惟認為對於據以為本案違憲審查之四大憲法基本原則,國家應對宗教中立之原則、宗教平等原則、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內涵及其間之關係,解釋理由書並未呈現充分清晰之認知,尚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后。
壹、宗教組織自主權、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與宗教信仰自由之關係
本案所涉乃監督寺廟條例對於寺廟財產管理之監督規定,所審查者為寺廟是否得以自行決定其財產之得喪變更,而不受國家之干預,因此本案直接關涉者,乃宗教組織之自主權。
所謂宗教自由,包括個人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註一)。宗教信仰自由(註二)乃擁有特定宗教觀之自由;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則為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註三)。我國憲法雖未若外國法例(註四),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同時提及憲法第十三條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與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其中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即係自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演繹而來。
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註五),此即稱為國家之宗教中立特質或國家之宗教中立性(religiös-neutraler Charakter des Staates/religiöse Neutralität des Staates)(註六)。換言之,如以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進行宗教自由之違憲審查,其審查內容即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是否遭受國家之侵害。
貳、宗教組織自主權(中立原則)之內涵與界限
文獻上每自政教分離之歷史沿革,引申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進而論述宗教組織之自主(決)權(Selbstbestimmungsrecht)(註七),則政教分離之概念射程,影響宗教中立原則之涵攝範圍,進而影響宗教組織自主權之內涵與界限。緣政教分離乃源於政權與宗教權之互相迫害,其相互迫害之根源,則因其權力來源互殊。國家政治權力之來源,或為武力或為人民之共同意志,惟不問其來源如何,國家內部組織之間,皆有上下隸屬之關係,此不惟於中央集權之體制,即有中央與地方分權之體制亦然。是以即便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上亦隸屬於中央政府,而受國家局部之行政監督,本院釋字第四九八號、第五二七號及第五五三號解釋可稽(註八)。蓋於民主國家,不問中央政府抑地方政府,其權力來源同為人民之意志,而中央之民意總和大於地方之民意總數,是以中央於地方自有監督之權限(註九)。反觀宗教之權力來源並非民意,不問係啟示宗教(Offenbarungsreligionen)、預言宗教(prophetische Religionen)或玄秘宗教(mystische Religionen)(註十),其權力來源或為信眾所共同信仰之神旨,或為客觀化之聖人言行,或為其所共同堅信之真理或玄秘魔力,皆屬超越俗世之力量,自非國家權力所能及。是以政教分離之根本意義,乃政治與宗教兩不互相隸屬,不惟政治不得干預宗教,宗教亦不得主宰政治,而依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於宗教組織本身之事務,國家尚無與聞之權利(註十一),遑論有監督之權限?現代自由多元之民主國家,本於寬容之原則(註十二),率皆以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無非以宗教既為國民之共同生活形態,乃一基本且應予保護之法益,從而憲法亦保障宗教團體於公領域完全獨立於國家之外,有不受任何妨礙而運作之權利(註十三)。
惟宗教自主權既已落實為憲法上之權利,即不得超越憲法而存在,是以如宗教自主權之行使,而有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一般國民皆須遵守之規範者,自不得以宗教自由為護身符(註十四),例如宗教內部之犯罪行為、宗教成員對外之犯罪行為、宗教組織內外之民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或類似交通違規、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等行為,皆不得謂為宗教自身之事務,而豁免於國家法律之適用。至於何謂宗教自主權所及之本身事務,則應以是否為實現宗教目的所必要為斷,除信眾與善款之募集、宗教儀式之進行、宗教教義之研習與傳佈、宗教慈善活動之籌辦及生老病死之照料等組織內部之事項外,尚有何等事項屬於組織本身之事務,而得享宗教自主權限,於目的原則之下,僅得逐案論斷(註十五)。
參、財產管理是否為宗教組織之內部事務?
依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國家不得設立宗教,因此自無以國家稅捐成立之宗教組織(註十六),則宗教團體之運作,不問係供應宗教儀式之經費、行政運作之維持、硬體建築之建置、醫療救濟之負擔或慈善事業之經營等等,勢必倚賴信眾或其他民間捐助,凡宗教組織與善款來源之關係,乃組織之形成基礎,其所屬財產之得喪變更,關係其組織之存續與發展,自屬宗教組織內部之事務(註十七)。固然,財產關係屬於一般經濟生活之一部分,宗教團體與其他法人團體一般,亦須經營一般之經濟生活,惟並非因此宗教團體即應適用國家為一般經濟生活所設計之一切法規範,如國家介入宗教組織之財產管理,斷無不涉及其內部運作之理,而難謂於宗教組織自主權無所侵犯(註十八)。
本案所涉監督寺廟條例對於寺廟財產管理之規定,直接涉及寺廟能否自行管理其團體內部事務,如承認宗教組織之體制自由,即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即不能承認國家有監督之權利,無論制定監督寺廟條例之目的為何,其忽略國家之宗教中立特質,甚為明顯。
肆、宗教中立、宗教平等、比例原則與法定原則之關係
解釋理由書中,分別進行宗教中立原則、宗教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其中法律明確性之審查,即法定原則之審查,因其乃落實法定原則之基本要求。解釋文將宗教中立原則與宗教平等原則同列,而於比例原則與法定原則之外獨立審查,進行法定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審查時,則提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然此四原則實有互相關聯之處,試予剖析以明其層次。
本案確實同時牴觸宗教中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蓋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該條例僅適用於僧道主持之寺廟,乃限制特定宗教之自主權,惟國家於宗教之保持中立,豈非即意謂應對所有宗教一視同仁,則宗教中立與宗教平等豈非一事(註十九)?此一問題涉及自由權與平等權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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