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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3號
公佈日期:2004/02/27
 
解釋爭點
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二)以「條例」為名之法律,為數甚多
就名稱而言,「條例」之名,雖直至三十二年六月四日法規制定標準法修正後,始改列為法律之位階,惟在此之前,有關法規名稱之規定,實際並未嚴格遵守;以「條例」之名稱制定法律者,為數甚多。依據立法院法規整理委員會編印之「中華民國現行法律目錄稿本」之記載,自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法規制定標準法公布,至三十二年六月四日修正之前,立法院以「法」之名稱制定之法律計有一一三種,而以「條例」之名稱制定之法律卻達一一八種之多(詳附件),此種現象,劉錫五先生稱之為「常例之法律少,變例之法律多」(註十三),可見「條例」名稱廣泛使用之情況,監督寺廟條例僅其中之一例而已。因此自不得僅以使用「條例」之名稱,遽行論斷監督寺廟條例為命令之性質。
(三)國民政府及立法院之確認
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民大會據此制定「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註十四),其第一條明定:「自憲法公布之日起,現行法令之與憲法相牴觸者,國民政府應迅速分別予以修改或廢止,並應於依照本憲法所產生之國民大會集會以前,完成此項工作」(第一條)(註十五)。此一「準備程序」經國民政府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後,監督寺廟條例並未依上開程序修改或廢止。立法院嗣於四十年三月十六日成立法規整理委員會,就行憲前頒行之法規是否仍為有效之法律,依相關史料及客觀事實予以分辨確認;法規整理委員會認定監督寺廟條例係由立法院於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制定,經國民政府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法律,並刊載於國民政府公報第三四O號及第一屆立法院立法專刊第二輯第二六五頁(註十六)。立法院於四十三年五月編印「中華民國現行法律目錄稿本」(立法院四十四年一月七日第十四會期第三十一次會議決議),納入當時有效適用之法律五三三種,四十七年五月正式編印「中華民國法律彙編」收錄「行憲前及行憲後經完成立法及公布程序現行有效之法律」,計五五○種;監督寺廟條例均列其中,可見行憲之後,監督寺廟條例仍經確認具有法律之位階。
(四)長年沿用並迭經司法審查
監督寺廟條例自公布施行後,持續沿用至今,不僅法院援為判決之依據,本院於四十五年十月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先後公布之釋字第六十五號及釋字第二OO號解釋,亦均以監督寺廟條例為審查對象,且均未否定其具有法律之位階(註十七)。此種情形,亦非監督寺廟條例所獨有。現行法之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國民政府公布,下同)、海關緝私條例(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契稅條例(二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械使用條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等,均以「條例」為名,具法律效力,法院據以審判,並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註十八)。
綜上所述,監督寺廟條例具有法律之位階,應可認定。
參、憲法制約與司法審查
監督寺廟條例雖制定於訓政時期,惟行憲後持續沿用,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其規定內容自應受憲法之制約,並受司法審查,不因其制定公布於行憲之前而有所不同。本號解釋以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第十三條之宗教自由、第十五條之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等憲法規範,審查監督寺廟條例相關規定之合憲性,並宣告其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違憲,亦不因上開條例制定公布於訓政時期,而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以相同之基準審查行憲前與行憲後公布之法律,並非本號解釋所獨創,而係本院長年一貫之原則。訓政時期制定公布之法律,經本院宣告為違憲者,所在多有。即以平等權為例,公布於民國十九年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第一千零十七條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有關聯合財產制之規定,及第一千零零二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均經本院宣告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而失效(本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釋字第四一O號解釋及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此外,就財產權之保障而言,公布於民國十九年之土地法,其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有關徵收私人土地之範圍等規定,則經本院確認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四O九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之相關內容及主管機關訂定發布之寺廟登記規則亦曾引發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爭議,本院受理聲請後,亦與審查行憲後之法律適用相同之標準(本院釋字第二OO號解釋)。本號解釋乃承襲此一傳統耳。
【註腳】
註一:相關討論,參閱蘇永欽,行憲前的司法審查-兼談典範理論在法律解釋上的運用,司法週刊,第九六九期至第九七二期;蔡兆誠,懲治盜匪條例與特別刑法,台灣法學,第三期;許政賢,法學認識的典範變遷,-試以「懲治盜匪條例的效力問題」為例,司法週刊,第九六二期至第九六五期。
註二:「訓政綱領」於十七年十月三日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追認,見中華民國法規大全,第一冊,商務印書館,二十五年,頁九。
註三:十七年十月八日國民政府公布,見國民政府公報,第九十九期,十七年十月,頁十三至十八。
註四:引自上開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之「前言」。
註五:立法院成立之前,依民國十七年三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之立法程序法第一條規定:「中央政治會議得議決一切法律,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交國民政府公布之」,中央政治會議為立法機關。立法院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成立之後,中央政治會議不再直接議決法律,惟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之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中央政治會議交議之事件,祇得為內容之審議」,亦即立法院僅得依政治會議提示之原則議決法律。相關討論,見謝振民,中華民國立法史,正中書局,三十七年一月,頁七,二五八至二六O;劉錫五,五十年來中國立法,正中書局,五十二年十二月,頁八;劉錫五,行憲前立法之軌跡(六),民主憲政,第五卷第十二期(四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頁十四至十七。
註六:見中華民國法規大全,第九冊,商務印書館,二十五年,頁五二七三。
註七:參閱曾濟群,訓政時期立法院的特質,政治學報,第七期(六十七年十二月),頁一六一至一七七。
註八:參閱許宗力,論法律保留原則,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一九九九年十月元照初版一刷,頁一一七以下。
註九:訓政時期立法院於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宣告成立,至行憲後第一屆第一會期立法院開議,其間近二十年,諸多重要法律均於此一時期公布施行,例如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法(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銀行法及重要稅法(所得稅法、海關進口稅則、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遺產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證券交易稅條例等)。上開法律於制定或修訂之時,均以法律視之,並依當時之規定履行立法程序,且持續沿用至今。參閱,立法院法規整理委員會編印,中華民國現行法律目錄稿本,四十三年出版。
註十:謝振民,中華民國立法史,頁六二O至六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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