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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3號
公佈日期:2004/02/27
 
解釋爭點
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二、宗教信仰自由,不僅為世界各國憲法所明定,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人皆得享受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宗教、政見或他種主張……。」第十八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與宗教之權;此項權利包括其改變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其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教義、躬行、禮拜或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足見宗教信仰之自由,已成為普世之價值。按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不僅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給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學說上將之區分為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宗教結社之自由,並認為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內心之精神活動,其所保障者,係個人內心思維中,對人類與宇宙之關係,人類生命之本然與靈魂之歸趨等等事項,純然係屬個人主觀之精神活動,亦可稱之為「信仰形成與信仰保有之自由」,其得擁有絕對自主之權利,乃是宗教信仰自由當然之核心內容。在「人性尊嚴」成為普世共通之上位概念下,人世間之世俗規範應僅止於外在之行為而不及於內在之心靈層次,因此,不容任何以洗腦、改造、控制等方法,干涉或摧毀個人內在信仰之自由(包括不為信仰之消極信仰自由),故屬絕對應予保障之事項;至於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乃至於與國家迫切之利益相衝突,故僅能受相對之保障。雖然如此,國家與宗教既應採政教分離之制度,則國家之中立性原則與不介入原則乃至於平等原則,即具有憲法位階之規範效力而為國家所必須遵守之原則與界限。本於國家之中立性原則、不介入原則與平等原則,國家對於宗教事務,不僅不應介入,且應公平對待所有之宗教,不得失之偏頗,否則,不僅失去國家與宗教應有之界限,且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因此,國家不僅不應設立國教,且在任何狀態之下,均不應介入信仰對象之價值或宗教教義之決定等宗教上紛爭及核心(註三)。屬於宗教內部之事務而為宗教團體自律之事項,國家亦不應介入,蓋國家若可廣泛規範宗教之組織、宗教行為之內涵、宗教團體之內部行政,無疑的,已使國家可以主導各宗教之制度(註四),甚至會將宗教信仰固定在國家自己所選擇之特定價值模式或目的裡,失去國家之中立性原則;再者,聖俗既已分離,世俗國家之功能與目的,絕不可能及於超世俗、超自然的人類信仰之領域、且基於多元文化之非同一化原理,或多元文化之價值體系,國家不宜也不應企圖將宗教事務完全納入國家規範與管制之範圍,除非宗教團體或個人之宗教行為已逾越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而觸犯國家相關法律之規定。又國家縱使要以法律規範宗教行為,亦應體認宗教行為之限制與規範,事實上很有可能侵害到行為之實體內部所蘊涵之宗教信仰之核心,因此,在限制或規範時,應盡到最大審慎之考量,此即學說上所謂基本權之限制,應受嚴格審查標準之規範理論。換言之,行政措施或立法規範之目的所追求之國家利益,必須是相當急迫且非常重要者,而且為達成該目的所用之手段必須是必要而損害最小者,始符憲法基本權利限制之意旨。國家在為維護自己之法益而行使權利時,應謙虛自抑而以寬容待之,不可武斷地認為國家所保護之公益,當然優先於私權之保護,從而,縱使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亦認為應屬法之所許(註五)。蓋憲法係藉明文保障個人自由之方法來表明公益絕非必然優越於私益,故法律並非當然是宗教自由在行使時之界限(註六)。從而,立法者不能動輒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抽象概念而對宗教信仰自由予以限制或規範,且有關宗教教義之解釋與宗教團體內部組織之事項,因屬宗教團體自主決定之範圍,非法院依法所得受理之對象,司法權對此應受到限制(註七)。因此,對於基於特定信仰之立場所表現於外之行為方式與活動,姑不論其動機如何,國家原則上不得任意限制或制裁(註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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