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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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3/07/04 |
解釋爭點 |
台省耕地租約辦法就止約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當時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據此項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四三號及第五四七號解釋等參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所稱「其他法律」包括民法租賃之規定在內。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即出租人須對承租人定期催告支付遲延之租金,始有終止租約之權利,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承租人,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應適用之,最高法院本此意旨,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符合本條例第一條、第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等規定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於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有違憲疑義部分,查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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