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2號 |
---|
公佈日期:2002/12/13 |
解釋爭點 |
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本件解釋變更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確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社會秩序、家庭生活及子女利益,應受憲法保障,並重新定位婚姻自由與信賴保護之規範功能,乃釋憲上之重大發展,茲提出四點協同意見,簡述其要旨: 一、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變更、規範內容及法律適用 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與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究屬何種關係,涉及釋憲意旨及法律適用。應指出者,係釋字第五五二號補充解釋釋字第三六二號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補充得維持後婚姻效力之信賴要件,尤其是變更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容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得有例外之基本見解。綜合言之,其主要規範內容有二: (一)1.信賴前婚姻因裁判離婚或類此之特殊情況而為重婚者,須後婚姻當事人對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 2.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有關機關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二)為維持身分關係之安定,保護子女之利益,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但自本件解釋公布之日起發生之此類重婚,即應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無效。 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與婚姻自由之重新定位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以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創設重婚有效之例外,其基本論點有二:一為保護善意且無過失之後婚姻相對人之信賴;一為維護婚姻自由原則。 (一)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為保護重婚相對人之信賴,將重婚分為一般重婚與特殊重婚而異其效力,前者無效,後者有效,導致發生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或夫妻得同時各有數配偶之情形。信賴保護為法之基本原則,於不同法律關係各有其保護範圍,公法上之信賴原則,旨在保護人民權益不因受益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之撤銷、廢止或變更而受影響(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民事財產法上之信賴保護則為維護交易安全(本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其信賴保護應在於為合理必要之賠償,並保護其子女之利益,而非創設諸種重婚有效之特殊情況,致有害公益,危及社會倫理秩序及家庭制度。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認一夫一妻之婚姻為應受憲法保障之制度,係為維護婚姻之倫理性、維持家庭制度之健全及保護子女之利益,乃本諸憲法基本價值理念而確立之基本規範,以建構婚姻家庭制度之憲法基礎。 (二)婚姻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之其他自由權利,乃婚姻上之私法自治,包括婚姻締結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與離婚自由,但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民法關於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禁婚親、法定離婚要件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而制定。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在體現一夫一妻制度之價值理念。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為婚姻自由優先於一夫一妻制度、一夫一妻制度應受婚姻自由之限制,而容許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其非妥適,前已論及。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旨在肯定一夫一妻之婚姻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自由須受限制,重新定位一夫一妻制度與婚姻自由之規範意義及相互關係,深具意義。 三、一夫一妻制度之憲法原則、立法裁量與規範模式 (一)本件解釋文謂:「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乃揭櫫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為憲法基本規範,如何形成與實踐,則讓諸立法者決定之。此在法律規範上有以下六種模式可供選擇: 1.維持前婚姻;取消後婚姻(無效)。 2.以維持前婚姻為原則,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前婚姻。 3.維持後婚姻,取消前婚姻。 4.以維持後婚姻為原則,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後婚姻。 5.就個別情況,分別規定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姻。 6.委諸法院就個別情況決定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姻。 以上諸種規範模式之利弊得失,在此難以詳述。應予指出者,以第一種或第二種規範模式為可採,其理由為:(1)較能保障一夫一妻婚姻制度。(2)較符合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禁止重婚之規範意旨。(3)較能維護法律適用之安定。若採第二種規範模式時,於何種特定情況維持後婚姻而取消前婚姻,應有堅強之理由(可斟酌者,如死亡宣告),自不待言。 (二)應特別提出者,本件解釋所謂信賴前婚姻因裁判離婚或類此之特殊情況而重婚者,須後婚姻當事人對前婚姻關係之消滅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此乃立法修正前暫定之狀態,並不具應維持後婚姻而解消前婚姻之釋憲意涵,立法者不因此而受拘束,乃屬當然。 四、憲法上婚姻家庭制度規範原則之再構成 關於婚姻家庭制度,我憲法未設規定,本諸憲法第二十二條等關於自由權利應受保護之基本價值理念,本院作成若干關於婚姻家庭之重要解釋,其主要者如:肯定父母行使親權之平等原則(釋字第三六五號),強調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為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基礎(釋字第三七二號),保障夫妻間選擇住所之自由(釋字第四五二號)等。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確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乃上述解釋邏輯上當然之發展,並為保障婚姻與家庭必要之憲法機制。本院歷年解釋建構了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憲法規範,確認婚姻與家庭係一種基本權,應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得對抗公權力之侵害,並使國家負有保護義務,影響及於法院對憲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具體形成關於婚姻、家庭、子女之法律關係,體現憲法係具有生命力、動態、向前開展之價值體系。 |
1 2 3 4 5 6 7 8 9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