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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2號
公佈日期:2002/12/13
 
解釋爭點
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三、違背結婚自由權及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
婚姻以及由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是構成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也是民族發展之礎石,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特別強調應保護母性,即係本此意旨,故人民結婚自由權利及家庭倫理關係也應在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自由權利所保障之範圍中。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及成立家庭。……」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護公約第十二條亦規定,「成年男女有依其本國法律婚嫁及組成家庭之權利。」上述「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及組成家庭之權」,在多數文明國家固可解釋蘊涵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惟結婚自由權與一夫一妻制度,無所謂位階高低之問題,蓋沒有結婚自由權,何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故只有在一夫一妻婚姻存在下,方有限制婚姻自由權之必要。因而在前婚姻已由法律規定之方式藉公權力之行使證明其消滅時(例如裁判離婚之確定終局判決、兩願離婚之已經戶籍登記),第三人基於善意且無過失而與離婚之一方相婚,雖「結婚後」該離婚又經法定程序變更而罹於無效,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此究與一般之重婚情形有異,蓋後婚姻「成立」時,並無前婚姻關係之存在,此時何來侵害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職是之故,倘後婚姻不予維持,不僅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結婚自由權利,實也侵害該後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蓋重婚無效時,不但後婚姻配偶身分關係消滅,繼承權喪失,而子女更成為非婚生子女,彼等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家庭破碎,豈是此後可以他種損害賠償及子女認領之方式獲得彌補?因此,於此特殊情況,前後婚姻應不分軒輊同受保護,方符「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及組成家庭之權」。而二全之道,即在賦與重婚之他方(前婚或後婚配偶),依法請求離婚之權,暨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之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參照),而非斷然否定後婚之效力。
婚姻係男女感情之結合,多數意見對實際上難以維持之前婚姻(在兩願離婚,雙方當事人已有離婚之意願,在裁判離婚,一造已有離婚之意願),在法律修正前,仍予以維持,本席固不反對;但對雙方當事人顯然願意維持之後婚姻,多數意見卻強行拆散,能通過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及婚姻自由權之檢驗嗎?符合情理,切合實際嗎?最終能達到拆散後婚姻的目的嗎?
至於多數意見結論中所指,於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按指後婚姻雙方當事人皆善意無過失時),在維護一夫一妻制之下,究應使前婚姻抑後婚姻無效,應由立法機關決定。關於使後婚姻無效,本席於前已表示反對之見解,不再贅述。就維持後婚姻,使前婚姻無效,本席同樣表示反對,蓋前婚姻既甫經法院判決恢復效力,豈可又因後婚姻雙方善意無過失,使前婚姻再罹於無效,而令前婚配偶,兩度受到傷害,其人格尊嚴、婚姻關係,受到無情踐踏,真是情何以堪!而法院判決一再出爾反爾,豈非使公權力之威信喪失殆盡。故於此種特殊情況,若仍拘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表象,無論犧牲前婚姻抑後婚姻,均非良策,也不符合法理。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宣示之前後婚同時存在,由重婚之他方(前婚或後婚配偶),向法院請求離婚,並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毋寧是兼顧前後婚姻配偶尊嚴、保護無辜子女利益、維護社會秩序而又符合情理、切合實際之作法,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在當事人衡量感情能否維繫,金錢賠償是否合理情況下,自然會得到解決,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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