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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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2/12/13 |
解釋爭點 |
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
【註腳】 註一:德國、瑞士、法國、奧國、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英國、巴西等,亦多明文規定重婚無效,惟均設有配套措施例如: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十三條、第一千三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三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國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我國無之,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因據以釋示,應予檢討修正。 註二:依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十三條、第一千三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三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諸規定,婚姻僅得依申請,由法院判決撤銷之,婚姻自判決確定時起消滅;違反重婚規定時,婚姻得被撤銷之,如違反第一千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新的婚姻締結前,前婚已宣告離婚或撤銷,且此項宣告在新的婚姻締結後確定者,不得撤銷。依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而重婚者,得由夫妻雙方本人提出訴訟,或者得由其中有利益人提出攻擊,或者由檢察院攻擊之;又一九七二年一月三日法國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經宣告無效的婚姻,如原本係善意締結,對夫妻雙方仍生效果,同條第二項:如僅有夫妻一方原係善意締結婚姻,該婚姻僅利於善意一方產生效果。一九七二年一月三日法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即使締結婚姻的雙方均無善意,婚姻對子女仍產生效果。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同條第二項:法官按離婚案件對行使親權的方式作出裁判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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