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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2號
公佈日期:2002/12/13
 
解釋爭點
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華松
一、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婚姻家庭,即屬社會秩序之一種,乃基本權利之一,國家負有保護之義務,否則即有礙公共利益,自為法所不容。職是之故,本院釋字第三七二號固明白揭示,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即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亦進一步闡述:「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護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良以成年男女,有權結婚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存續中及其解消,俱有平等權利;男女雙方結婚,祇能依男女雙方自由完全之承諾;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參照)。
二、次查民法親屬編係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部分條文,公布施行。關於重婚部分,舊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八十五條;日本現行民法第七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亦同),違反禁止重婚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第九百九十二條;日本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意旨亦同,惟增列檢察官亦得訴請撤銷,但檢察官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後,則不得為之)。而新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外,增列:「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九百八十五條),違反規定者,結婚「無效」(第九百八十八條)(註一)。重婚由舊法之「得撤銷」到新法之「無效」,此項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及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註二),又未就相關事項,如後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為合理之規定(民法在修正前,重婚係得撤銷,而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無婚生子女之身分問題。現行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則僅解決子女之監護問題,尚有不足),與首揭憲法保障婚姻家庭基本權之規定意旨,未盡相符,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因而明白解釋,應予檢討修正。此則牽涉甚廣,立法費時,在修正前,該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前述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至前後婚姻並存,事屬例外,有害於家庭圓滿關係之維繫,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按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違反規定重婚無效,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若有於修正生效前重婚者,自得由重婚者之他方,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請離婚;若有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生效後重婚者,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訴請離婚,以為過渡。惟無論如何,核屬現行民法未配合重婚無效之規定,重新檢討修正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後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之不得已措置。茲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公布迄今,已逾八年,仍未見有相關因應重婚無效之配套措置條文公布施行,此乃應予儘速修正者。在時空因素並無顯然變更之前提下,本件多數意見,不惟未針對配套措置之相關條文,遲未修訂促主管機關及立法部門,應依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及時修訂,反而變更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認為「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獲維持。不啻將失蹤人依法被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嗣因撤銷死亡宣告致前婚姻及後婚姻,是否得同時並存之學說上爭論之多數意見,逕適用於一切重婚無效事件。殊不知,本於人性尊嚴之維護,茲所指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應兼包括重婚後所生子女,國家負有保護婚姻家庭基本權之情形在內,若置而不論而斤斤於結婚者或重婚者雙方是否均無過失以及是否善意立論,自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雖多數意見,已指示立法機關應進一步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及子女利益等因素,儘速檢討修正,亦無不同。
三、查重婚係一客觀之事實,不論重婚者及其相婚者,是否出於惡意,均無從害及無辜之重婚後所生子女,從而處理重婚紛爭,無論重婚無效,抑或重婚撤銷,均應經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以示慎重。此項確定判決且均無溯及效力,乃用以保障婚姻家庭基本權。本件多數意見,未著力於此,而斤斤在意於究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姻之效力,應由立法機關依立法政策修訂之云云。殊不知,將來立法方向如何,姑且不論,多數意見並未指出類此解消後婚姻之確定判決,無論如何,應自判決確定後往後發生效力,亦即一律無追溯效力,以維護既存之社會秩序,用示人格尊嚴之尊重。
四、綜上所述,一夫一妻家庭制度,固應維持,惟此乃一原則而已,若有特殊情形,自屬例外。在例外情形之下,前婚姻與後婚姻並存時,固得依法解消其一,然一律不得溯及既往,且應採判決宣告制,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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