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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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2/12/13 |
解釋爭點 |
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
(二)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多數大法官在本號解釋略謂:「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此見解本席亦贊同。此從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權之觀點得到支持。婚姻自由權為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保護母性之規定,與此亦發生密切關係。德國法學家Gustav Radbruch說:「當事人之婚姻自由祇有一對象,即是否欲結婚及是否選擇特定人完婚。反之,婚姻本質是排除所有人類之自由;任何人一旦結婚,則受到神法及婚姻基本特性之拘束(註二)」。此處所稱神法及婚姻基本特性,係德國自中世紀以來所推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註三)。由此可知,所謂婚姻自由乃在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下,始能受到保護。依多數見解,如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已具備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應予維持。此無異說明重婚當事人雙方在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下,其婚姻自由權重新回復,而與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有關重婚人欺騙法院,重婚得逞,尤其侵害前婚姻配偶之婚姻自由權有所不同。 (三)前婚姻與後婚姻同時存在時之維持後婚 多數大法官之見解認為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應由立法機關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此多數見解在貫徹一夫一妻之前提下,由立法機關就前婚或後婚擇一解消,此修法行為因涉及婚姻當事人之利益及子女之保護,並無不當。惟多數見解已宣告重婚當事人之雙方如具備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效力應予維持。因此立法機關本於本解釋公布後之修法,如選擇後婚之解消時,除非該解消視為離婚而僅僅保留後婚解消之不溯及既往之效力外,後婚相對人之配偶身分無法維持,故總有理論前後不足之嫌,從而立法機關之選擇恐會受多數大法官見解之拘束而選擇前婚之解消,而維持後婚之效力。 從死亡宣告確定後生存配偶再婚與前婚之關係如何,依多數學者之見解係以生存配偶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善意,始為前婚消滅之要件,故本席贊成此觀點。 詳言之,失蹤之一方配偶受死亡宣告確定後,其婚姻關係不當然解消,須等待生存配偶之善意再婚,前婚始能消滅。此處所稱「善意」,通說認為不僅再婚之生存配偶非善意不可,且其相對人亦需善意始可。戴炎輝教授謂:「死亡宣告被撤銷時,前婚與後婚之關係如何?若後婚當事人雙方均係善意,前婚因生存配偶之再婚同時消滅(民訴六四○條)。倘後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係惡意,既使另一方係善意,前婚即時復活」(註四)。洪遜欣教授說:「死亡宣告後,生存配偶再婚,嗣撤銷死亡宣告時,前婚與後婚之關係如何?此應就具體情形分別決定之。如後婚當事人雙方均係善意,因生存配偶之再婚而解消之前婚不得復原。反之,後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係惡意,則不論另一方係善意與否,前婚即得復原」(註五)。依施啟揚教授之見解:「死亡宣告後受死亡宣告的配偶再婚時,如雙方均係善意,此項婚姻不因死亡宣告的撤銷而受影響,前婚因死亡宣告而消滅,不再復活。雙方有一方惡意時,其婚姻效力受影響,失蹤人歸來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後婚」(註六)。 由此可知,身分法上之結婚行為可視為合同行為之性質,在前婚與後婚利益之比較下,前婚配偶單獨應視為利益之一方,而後婚雙方當事人之一體性應視為利益之他方,加以權衡,始能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則。後婚當事人一方之善意尚不足以解消前婚關係,必須後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始能解消前婚。此在死亡宣告確定後之重婚情形固應如此,裁判離婚與協議離婚之情形亦應不例外。至於後婚之解消視為離婚,而民法上離婚效果之規定準用前婚之關係,以保護前婚配偶及子女之利益。 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註一:A. Bleckmann, StaatsrechtII-Die Grundrechte, 3., erweiterte Aufl. S.750. 751. 註二: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1963, 6. Aufl., S, 251. 註三:Hermann Conrad,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Frühzeit and Mittelalter 1962, S.38, 155. 註四: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民國九十一年,二四六頁。 註五:洪遜欣著「民法總則」,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再修訂四版,一二二頁。 註六:施啟揚著「民法總則」,民國九十年六月版,八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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