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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2號
公佈日期:2002/12/13
 
解釋爭點
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戴東雄
本件聲請釋憲案,多數大法官認為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之解釋,無論基於裁判離婚或協議離婚所造成「類此特殊情況」之重婚情形,可能發生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而違反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故而限縮解釋,不應發生類此特殊情況之重婚情形,本席極為贊同;同時對於涉及身分關係之婚姻,攸關公共利益,在重婚情形之信賴保護,多數大法官認為祇有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而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之效力始能維持,本人亦予肯定。惟本解釋之理由仍有不足而須補充或理論架構有待加強之處,故本席提出如下說明:
一、維持一夫一妻之重要性
(一)憲法層次之保障
一夫一妻婚姻之原則為現今文明社會所保障之制度,其層次應解釋為憲法上之位階而受保護。德國基本法第六條規定國家與婚姻制度的關係:「第一項:婚姻與家庭受到國家規範之特別保護。第四項:每一位母親有權請求國家社會給予其支援與照顧」。德國憲法學者Albert Bleckmann認為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婚姻應受國家規範之保護乃指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註一)。德國婚姻法學者Andreas Roth亦持相同見解。我國憲法雖無直接明文規定國家保障婚姻制度,但從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母性保護之規定,在解釋上應與德國基本法第六條之意旨相同。
惟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之解釋將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僅至於法律之位階而略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本席之見解,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不僅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已,因其涉及夫妻感情之維繫、親子血統之連繫,更在維護人倫之秩序,故其應在憲法位階之保障下,始能貫徹,否則亂性之婚姻生活將層出不窮。
(二)重婚無效之立法意旨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而違反該規定時,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此立法意旨顯然為保護子女之婚生性,免得後婚之子女淪為非婚生子女,但也因此利害關係人因故不撤銷後婚時,將破壞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同時,因該規定無撤銷期間之限制,利害關係人隨時得撤銷後婚,而使後婚陷入婚姻之不安定,影響後婚關係人之利益甚大。有鑑於此,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全面修正親屬編之際,將重婚可得撤銷之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而對第九百八十五條修正為:「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一項);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二項)」,該規定為配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處罰重婚之規定,於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明定重婚之無效,以期貫徹一夫一妻之精神。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為兼顧「類此特殊情況」之婚姻,而做出與親屬編貫徹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有違之解釋。依該號之意旨,將重婚之效力分為三種,如一般重婚,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婚姻自始、當然無效。如為特殊重婚,則尚須判斷重婚人之相對人是否出於善意且無過失,如出於善意且無過失,則後婚之效力仍應維持,如出於惡意,則須另由法院判決而認其無效,至於重婚人是否惡意,並非所問。準此而解,我國重婚之無效,分為當然且自始無效、裁判有效及裁判溯及無效。如此之結論有無破壞世界文明社會普遍保障之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由此可知,我國修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配合刑法上一夫一妻之制度,並維護婚姻之秩序與婚姻之安定性。
二、身分行為信賴保護之要件
(一)重婚雙方當事人之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之保護為民事法重要之原則,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又如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該兩條保護之對象僅為財產上之利益,抑或尚包括身分上之利益,在學說與實務上容或有爭執,惟依法理,善意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係指能繼受取得之權利而言,至於收養或婚姻之身分關係因具有不得移轉之一身專屬性,以不包括在內為妥。
又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亦能適用於身分行為時,在財產法上之信賴保護是否與身分法上者相同,仍有討論之餘地。民事法上之財產行為通常祇涉及私益,故祇要求行為之相對人善意即足,訴訟程序上亦以辯論方法為之,故無需雙方善意。反之,身分行為常涉及身分之改變,而涉及公益,其所要求之善意較為嚴謹,且法院常依職權方法監督,故需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始受法律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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