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2號 |
---|
公佈日期:2002/12/13 |
解釋爭點 |
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本件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謂:「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 查本院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云: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1],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就中對於重婚之相對人,究係侵害其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保障之如何自由或權利,並未明白闡釋。迨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始一方面宣示修正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一方面認信賴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善意且無過失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若該確定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因而無效,即「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善意無過失之相婚人,其婚姻自由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件解釋則進一步補充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方能維持。亦即惟有在國家遭遇重大變故,致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或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之特別情形,婚姻自由權凌駕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淵源於歐洲中世教會倫理與康德等之哲學思想,為各文明國家維護婚姻及家庭秩序之基礎而成為各國民法典所採行之親屬基本關係[2],康德認為夫妻關係不僅是互相關連而彼此占有他方的人格者,於財產的占有亦有平等關係,而能維持此關係者,惟有一夫一妻制度。蓋對等而獨立的兩個人的人格,全面的相互付與他方,排他的、獨占的相互支配,本此確立近代市民社會的個人主義婚姻倫理,從婚姻契約的自由、婚姻關係中夫妻地位的平等、夫妻相互間人格上排他的、獨占的全人格的結合,展現近代婚姻的特徵[3]。我國學者有主張禮制上本於一陰一陽之義而承認一夫一妻之制,故舊律均以一夫一妻為天經地義。亦有謂後世歷代法律均禁有妻再娶[4]。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與此意旨同。然依本件解釋意旨,後婚姻之再婚人及相婚人若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後婚姻之效力亦能維持。於此情形,前、後婚姻均屬有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即無從維持。是為顧及後婚姻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承認後婚姻當事人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不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 按憲法所保障人民結婚自由之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以法律限制之。本解釋理由謂「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係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並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限制後婚姻當事人之婚姻自由權。由此推論,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是否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法律原未排除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本解釋宣示此規定於上開重婚之情形應停止適用,係為彰顯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權之意旨而為目的性限縮。可知婚姻自由權於特殊情形下,重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維持,不但本院上開各號解釋明示,具備特定要件的重婚仍應維持,並不因該婚姻違背一夫一妻制而失其效力,且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公布後,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夫妻因一方在台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本規定就後婚姻成立在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者,仍維持其效力,雖違反一夫一妻制,在此例外情形,依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意旨,尚不發生違背憲法之問題。 本解釋又謂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關係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一方面承認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情形,一方面復指明有維護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必要,看似矛盾,惟實現婚姻的各項機能,如維繫婚姻人倫秩序、經營圓滿的家庭生活及妥善處理子女的監護養育,有賴家庭的融合及配偶相互間的誠實與信賴。因此婚姻的基礎為配偶相互間本於自由意思,接受社會上所承認婚姻制度所為之合意。承認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與婚姻的特徵為夫妻地位的平等、夫妻相互間人格上排他的、獨占的全人格,包括精神上、肉體上的結合不符[5],故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情形,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要以婚姻制度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關連性如何以為判斷,是屬立法裁量範圍。立法例上如西元二○○○年一月一日修正實施前之瑞士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經法院為無效之裁判後,始罹於無效。」第二項規定:「在判決前,婚姻縱有無效原因之存在,仍有其正常婚姻之效力。」修正瑞士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無效婚姻須經法院為裁判後,始罹於無效。於裁判前,除生存配偶無遺產上請求權外,無效婚姻仍具有有效婚姻之所有效力。」第二項規定:「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之裁判對配偶及子女之效力,適用離婚之相關規定。」依義大利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婚姻經宣告無效者,於判決宣示前,對善意締結婚姻之雙方當事人,仍發生有效婚姻的效力。類此規定,就無效之婚姻尚且使其發生與婚姻之撤銷相似之效果,於解消有效之後婚姻時,對於善意無過失相婚人權益之保護,尤值重視。若重視後婚姻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則應受保護者為後婚姻關係,自非不得以法律明定前婚姻之他方當事人,請求回復前婚姻關係之權利,應受限制。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除制定法律直接規範外,亦得循當事人本於自己的意思,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之方式;或由法院斟酌前後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個案分別認定而為裁判。凡此,均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本院解釋不便涉及。 以上表明個人意見,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1]七十九年六月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續編(四)第一六五頁誤植第九百九十二條為第九百九十三條。 [2]看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陳瑞堂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3]看有斐閣平成元年十二月十五日初版「新版註釋民法」二一冊一五三頁清山道夫、有地亨撰第四編第二章前註。 [4]看戴東雄著親屬法論文集東大圖書公司出版七十七年十二月初版三四頁、陳顧遠著中國婚姻史台灣商務印書館發行六十七年十一月台五版四七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國立編譯館出版四十四年十月台二版五四頁。 [5]參看清山道夫、有地亨撰註三前揭書一五七頁。 |
< 1 2 3 4 5 6 7 8 9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