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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45號
公佈日期:2002/05/17
 
解釋爭點
75年修正之醫師法處罰業務上違法行為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對於該處分之構成要件,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參照)。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尤以涉及醫德者為然。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最後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該條除同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所列舉具體違規事實,授權由主管機關直接依情節輕重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外,就屬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分列四款例示,仍於第五款以概括條款規定:「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並將修正前法律授權訂定醫師懲戒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懲戒處分具體明定於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至於懲戒程序之發動,則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良以不正當行為無從詳予規範,確有必要由專業團體或主管機關於個案判斷是否移送懲戒。
醫師於醫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事項,提供病患或被保險人醫療保健及其他相關服務,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將危害醫療安全、國民健康,若同時因其個人謀取健康保險之不當醫療費用,則將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財務,致影響全民保費負擔,危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醫師法首揭規定修正前,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授權主管機關視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危害程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決定其懲處,乃為維護醫師職業倫理,促進國民健康、提昇醫療服務品質,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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