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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43號
公佈日期:2002/05/03
 
解釋爭點
緊急命令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董翔飛
國家遭遇天然災害、癘疫、饑荒、戰爭或國家財政經濟上等重大變故,既有之憲政體制已不足以有效因應,臨時經由立法途徑制定新法又恐緩不濟急,為儘速排除國家類此之緊急危難,多數國家憲法莫不創設緊急權制度,授權國家元首或最高行政機關,衡酌緊急情勢,依循一定程序規範,發布緊急命令,以其暫時代替法律,採取急速而必要之處置。我國憲法第四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即係本此憲政趨勢所為之制度性設計。緊急命令依上開理論,固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所不得不採取之一種緊急措施,然就憲政結構言,實已侵越立法權之領域,不僅對權力分立制衡之機制有所破壞,且對人民基本權利亦生嚴重之傷害,背離憲法核心價值。是國家元首於決定行使此項權力時,亟應審慎評估,緊急命令所採處置,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適用範圍、對象、期限等尤應鉅細靡遺,縱因時間倉促有所疏漏,亦仍應循憲政既定程序,再一次發布緊急命令以為補充,並送請立法院追認,以示對立法機關應有之尊重,而不得再委任行政機關訂定細則為之補充。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在性質上已經是憲法委任,焉有命令再委任執行機關,訂定類似職權命令之執行細則,以為補充之理乎。
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美國宣布與我國斷交,國家面臨非常情況,蔣經國總統為避免國家遭遇緊急危難,爰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一項規定,發布緊急處分事項:「一、軍事單位採全面加強戒備之必要措施。二、行政院經建會會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採取維持經濟穩定及持續發展之必要措施。三、正在進行中之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延期舉行,即日起停止一切競選活動。」翌年一月十八日,復因國家面臨之非常情況仍在繼續狀態,尚須體察情勢發展再行定期選舉,而增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改選期間,即將屆滿,爰經行政院會議決議,依照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一項規定,發布前緊急處分令第三項之補充事項如下:「在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延期舉行期間,暫仍由原增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至定期舉行選舉所選出之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開始行使職權之日止。」這是憲政史上,總統依據臨時條款所發布之緊急處分令,依該條款第二項規定,雖毋庸送立法院追認,亦不須於立法院休會期間,但立法院對總統所發布之緊急處分,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程序變更或廢止之。時值行政權獨大的威權時代,總統尚能嚴守憲政程序再行發布緊急處分令為補充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公布後,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總統為因應此一天然災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首次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程序,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行政院執行該項緊急命令,認有另訂行政命令以為補充規定之必要,依前揭憲政經驗,自應仍由總統針對前緊急命令應行補充事項,再行發布緊急命令送立法院追認,以尊重最高民意機關之監督,始符憲政體制。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無視憲政史上累積之「以後緊急命令補充前緊急命令」之先例,亦不採「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之法理,而竟肯認行政院為執行緊急命令得以命令再為補充規定,並不生違憲問題。本席以為於憲法設計緊急權之基本意旨顯有未合,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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