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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24號
公佈日期:2001/04/20
 
解釋爭點
健保法第31條及授權所定之醫療辦法等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應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先行審議,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其救濟途徑為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係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核定醫療給付事項發生爭議,應循上開爭議程序處理,非屬民事事件,惟事件發生於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前,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仍予受理解釋,合先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與商業保險之內容主要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有別。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是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已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條第十二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尚不能捨棄該款而發布規章另作其他不為給付之除外規定。若為避免醫療資源之濫用或基於醫藥科技之發展,認上開法律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仍有不足,自得於法律中增訂或另立具體明確之授權條款,以應實際需要並符法律保留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一項藥品之交付,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授權相關機關所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應屬關於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之事項。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特約醫院執行高科技診療項目,應事前報經保險人審查同意,始得為之。」第二項:「前項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由保險人定之。」其第一項涉及主管機關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亦同),其第二項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逕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保險人定之,均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另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經保險人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對保險對象所發生不予給付之個別情形,既未就應審查之項目及基準為明文規定,又不問有無採取緊急救濟之必要,一律限於事前審查,亦與保險對象權益應受保障之意旨有違。至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雖係顧及醫療資源合理分配,授予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尚不得以上開基準作為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依據。按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包括所謂危險性高的醫療服務、易為醫療人員不當或過度使用之醫療服務、高科技診療項目、特殊原因之醫療服務、價格昂貴或有明顯副作用之藥物,法律(醫療法、藥事法等)均有規範,主管機關已知之甚稔,不難純就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給付範圍,諸如: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藥事服務項目及藥價基準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條款預為規定,並加以事前公告。若由法律籠統授權之法規命令,以高科技診療項目、高危險醫療服務等,就保險給付加以排除,已有未合,況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而任由所屬機關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諸如: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事前審查作業要點(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作業要點(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告)為之替代,於法律保留原則尤屬有違。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檢討修正。又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所釋各項,迄今已逾二年,未見有所措置,於本次修正時,亦應一併注意及之,特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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