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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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0/12/07 |
解釋爭點 |
水利會組織規程就掌水費負擔等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由法律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理農田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同通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有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第二十二條又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務委員會之召開與其議事程序、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基本權利限制之規定,並無牴觸。 台灣農田水利事業基於長久之慣行,設有水利小組,該水利小組係由灌溉面積五十一公頃以上一百五十公頃以下範圍,以埤圳為單位所組成,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二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在此範圍內之灌溉系統稱為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以上之灌溉系統由農田水利會負責掌管;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以下之灌溉系統,因區域遼闊,水源有限,各會員耕作面積互有差等,為有效分配灌溉用水,維持灌溉用水秩序暨維護、修補與管理小給水路、小排水路等事務,向由水利小組之會員自行組成互助性之組織,以出工(自行擔負水利小組分配灌溉用水暨水路維修等工作)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其由會員出資者,其負擔之額度,亦由水利小組會員自行議決後委由農田水利會代收並交由各該小組管理、支用。從而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慣行(參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四六二五五號函),係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農田水利會應向會員徵收之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等公法上之負擔並不相同,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九條規定,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之費用,得委託水利會代收,尤足證明其係水利小組成員因適用私權關係之原理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縱經農田水利會編列專款補助,以減輕農田水利會會員之負擔,亦不因此而變更此一屬性。故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第三十三條亦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由水利會儘量編列預算支應,不足部分得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要屬前開慣行之確認而已,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且控制水量及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要皆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在農田水利會已由法律明定其為公法人,且於行政訴訟制度已全面變革之後,是否仍應循其長久之慣行而保留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抑或應將由會員負擔之掌水費暨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費,歸屬為公法上之負擔而以法律明定,均應予以檢討。再者,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會議要點第三點規定:水利小組會議出席人數非有應出席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但同一案件召集二次以上(包括二次)仍未達二分之一時,不在此限;第六點規定:水利小組會議應於開會三日前,於重要據點辦理公告通知會員,並開會當日利用基層組織或廣播方式,督促會員參加。係關於水利小組會議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及督促會員參加該項會議之方法,在憲法之民主政治原則下,各種團體內部意見之形成,固應遵守多數決之原則,惟該要點規定之事項,在性質上仍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不得作為解釋之對象,併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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