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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2號
公佈日期:2000/09/15
 
解釋爭點
煙毒條例限制上訴三審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解釋闡釋甚明。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此項程序,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就何種情形得為上訴以及得上訴至何一審級等事項,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依該條例規定,已給予被告上訴第二審之權利,並未剝奪其訴訟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未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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