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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06號
公佈日期:2000/05/05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細則等就增資股票課徵所得稅之法令違憲?
 
 
解釋理由書
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四三八號等解釋闡示在案。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此觀所得稅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增資及未辦理增資時如何課稅,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辦理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並未逾越上開條文暨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範內容相當)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僅在闡釋公司轉投資所取得之增資股票依法免計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課稅,但仍應計入公司全年所得,以免有營業收益或其他收益,而排除於課稅客體之外,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範圍,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公司投資之立法意旨無違。
綜上所述,前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釋,於憲法第十九條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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