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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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0/05/05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就增資擴展設備申請獎勵先辦登記之函釋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迭經本院解釋有案。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故公司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增加資本者,應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復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增加資本而增加股份總數者,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以次之規定發行新股。以上增資之事項應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申請為變更登記;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綜上以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發行新股,收取股款,即得由公司運用,其由公司用以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並非法律所禁止,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聲請人辦妥增資變更登記手續尚非該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前提要件。是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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