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89號 |
---|
公佈日期:1999/07/30 |
解釋爭點 |
銀行法等法規之「其他必要之處置」意涵? |
解釋理由書 |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二、撤換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五、停止部分業務。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七、命令解散。八、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財政廳(局)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各該法條所定之諸多措施顯係分別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衡量實際情況,依照比例原則,選擇足以達成維持金融秩序之目的,而社會成本最低並兼顧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手段。其中所謂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 |
1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