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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85號
公佈日期:1999/05/28
 
解釋爭點
眷村改建條例等法規就原眷戶之優惠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件聲請係由立法委員蘇煥智等五十五人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稱「條例」)顯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等規定之嫌,聲請解釋憲法(見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理由書),本席依左列理由,認應不予受理解釋。
按由一定人數之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準此一定人數之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須為(一)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該款前段)或(二)為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該款後段)。本件聲請,依其理由書謂係依該款前段規定(即(一)之情形)聲請解釋「條例」之規定是否違憲等語。
查聲請解釋憲法依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須敘明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意見,是一定人數之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於聲請書內,自須敘明其係於行使如何之職權時,因適用憲法對於憲法如何之規定發生疑義,始能謂其合於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具體敘明其行使如何之職權,因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而係謂聲請大法官解釋立法院通過之「條例」其規定有否違憲等語。第查該「條例」既經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三讀通過,立法委員就該「條例」制定權之職權行使即屬完畢,則本件聲請時,聲請人顯非在行使該「條例」制定之職權,且就其聲請意旨言,亦非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而係請求審查立法院所通過之「條例」有無違反憲法第七條等規定,即與上開聲請要件不合,依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或謂該款前段規定,係源於德國法例,目的在使不同意法案之少數立法委員,對於多數立法委員所通過之法律,有要求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違憲審查之規定,但該款並非規定少數立法委員對其行使職權表決通過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則能否擴張解釋之範圍及此,即非全無疑問。矧我國法律之制定權係由立法委員行使,故法律制定過程中,若法律或其中之法條涉及牴觸憲法,立法委員自不應贊成任其通過。從而經立法委員三讀通過之法律,應有「合憲推定」原則之適用。表決時不贊成之立法委員,對於通過之法律,就其合憲性既有爭議,使該立法委員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合憲性審查而為解釋,以為救濟,自有保護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若立法委員於表決時表示贊成使法案通過,旋又反於其前贊成之表示,聲請審查該通過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企圖使其失效,則顯有悖於禁止反言(Estopel)之原則,並有逃避或混淆選民監督之嫌,殊難認對其有予救濟保護之必要性與正當性,則若其請求解釋,亦不應受理。從而縱認少數立法委員對於通過之法律,有違憲審查之聲請權,依上說明,於其聲請時,應表明其為不贊同法案之立法委員。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不贊同該「條例」之立法委員,並未見其說明,本院似亦未為必要之調查,確定其是否為適格之聲請人,即逕予受理作成解釋,亦嫌未妥。又本件依聲請意旨,並不合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聲請人復未據此而為聲請,併予敘明。
綜上理由,本件聲請尚未符合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原應不受理,惟多數大法官遽為受理並予解釋,即難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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