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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77號
公佈日期:1999/02/12
 
解釋爭點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及適用對象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本院受理憲法解釋案件,如係各級法院法官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聲請,而經本院解釋之相關法律與憲法意旨不符時,為避免繫屬中案件久懸不決,且釋示有關機關於短期間內完成修法程序,既有事實上之困難,本院得諭知符合憲法之解釋內容,俾審判上得及時援用,此有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合先說明。
臺灣地區自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在此期間,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之刑事案件,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所適用者有別,救濟功能不足,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未若正常狀態下司法程序之周全(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立法機關於解除戒嚴後,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人民犯內亂罪、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者,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上開條例適用對象明定為犯外患罪、內亂罪人民,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期間,為自賠償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二年,而戒嚴期間先後長達三十餘年,絕大多數之案件均已確定多年,前述二年之聲請期間自應從上開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日起算,審議冤獄賠償事件之終審機關,關於賠償聲請期間之起算,亦持相同見解,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於依本解釋意旨聲請賠償者,其二年期間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算,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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