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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71號
公佈日期:1998/12/18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解釋認此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剝奪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其解釋原則,實值贊同。
本院對違憲之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幾皆採附期限解釋,此乃基於對立法權之尊重及司法之自制。惟本件解釋不採附期限解釋,令有關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通盤檢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而逕宣告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部分,立即失效,不再援用。保安處分與刑罰同,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在何種情形,於何要件下得為保安處分之宣告,原應由有關機關本諸保安處分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審慎評估,而設合理之規定。解釋理由書謂:「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通盤檢討修正,於該條例此部分修正公布施行後,審判上自無援用本解釋之必要。」此種具過渡性質之解釋,其目的在使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行為人,得即免於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就保障人民權利而言,原則上固值贊同。惟釋憲者受限於裁量形成之空間,所創規範又具憲法效力,其具體指示法院應如何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力求週全,乃屬當然。
其值商椎者,係本解釋認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應分二階段適用法律,即「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所謂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其判斷標準何在,未臻明確。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本身,應不得作為判斷之準據,蓋保安處分之宣告所須斟酌者,乃行為人之反社會危險性,而非其所犯之罪。或有認為是否應為三年強制工作之宣告,視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而定。此項標準失諸籠統,亦不足作為合理判斷之依據,蓋誠如解釋理由書所云:「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此意旨而制定。準此,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自均應由法院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要件及第二項規定,而定三年以下強制工作之期間。本件解釋將宣告強制工作所應遵循之統一判斷因素及思考過程,切割為二個階段,異其要件,即宣告三年強制工作之期間者,應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如宣告二年十個月強制工作之期間,則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此項區別欠缺內在體系關連,更會導致法院適用法律之困難,即適用前階段時,無明確標準,可供判斷,適用後階段時,尚須說明何以不適用前階段之具體理由,徒增困擾,難謂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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