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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64號
公佈日期:1998/09/11
 
解釋爭點
行政院對軍官服役條例「公務員」所為之命令違憲?
 
 
解釋理由書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為執行法律而依其職權所訂定之命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意旨,固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然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二)之5,關於軍官支領退休俸者,如擔任公務員,其所任職務,每月待遇(含眷補)高於或等於退休俸者,其退休俸停發;其每月待遇低於退休俸者,發給差額之此一規定,本係國家對軍官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所予之照顧,俾其退役後之生活有所保障,非在酬報、補貼退役人員再任公職時之薪津所得,更非准許退役人員於給與退休俸外,猶得於另行就任公職時重複領取公庫支付之薪津,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因是該附表所稱擔任「公務員」云者,參諸公務員退休制度之相關法律,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等關於停止領受退休金之規定,當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固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要均包括在內。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六八)台人政肆字第O一三七九號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七八)台人政肆字第O九四四五號函核定修正,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復以(八五)台人政給字第四五八O六號函發布本注意事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代之以施行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所定關於就任公職之職務分類即:(一)民意代表(一)政務官(三)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教職員(四)各機關學校臨時編制職員(五)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聘約僱人員(六)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聘任各等人員。此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補充之規定,與立法意旨無違,亦於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無所牴觸。至於憲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係關於公務人員選拔、考銓之規定,並非就何者為公務人員加以界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院僅得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牴觸憲法予以審查,至若該裁判適用法令之當否,則非在本院所得審查之列,是本件聲請人等應否屬於前開注意事項所定自行就任公職之人員,乃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不在解釋之範疇,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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