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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58號
公佈日期:1998/06/26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依獎投條例減免稅捐,以特定所得為限之函釋違憲?
 
 
解釋理由書
獎勵投資條例(已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止)係為獎勵投資活動,加速國家經濟發展之目的所制定,採用稅捐減免優惠為主要獎勵方法,以實現其立法意旨。惟國家經濟發展隨各個時期而有不同之需求,受獎勵之生產事業類目及標準自亦須因應經濟發展策略及客觀環境而變動。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為第十條)遂授權行政院就各該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類生產事業規定之獎勵類目及標準,須符合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始得享受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生產事業及重要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及二十五租稅優惠之規定。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生產事業除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之所得外,如有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品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暨非營業收入者,該項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及非營業收入,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納稅限額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發布之「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對受獎勵之生產事業營業及其他收入計算全年課稅所得額所為之釋示,與該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以受獎勵生產事業自行生產獎勵類目產品所發生之所得限之意旨相符,並未變更法律所定稅賦優惠規定,亦未增加生產事業之租稅負擔,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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