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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56號
公佈日期:1998/06/05
 
解釋爭點
勞保條例細則限專任者始為被保人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又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說明甚詳。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從事之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繼續性之別,於其為勞工之身分並無軒輊。由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應以法律定之。同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可知立法意旨於此已就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為衡量。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現行規定業已刪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一六七八六號函復就「專任員工」解釋,指受僱勞工於僱用單位之工作時間內全部在僱用單位服務;或受僱用單位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而言。如僅以部分時間為僱用人工作,支領部分工時之報酬者,則非專任人員,即不得由投保單位為之投保,參加勞動保險為被保險人。用以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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