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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4號
公佈日期:1998/01/09
 
解釋爭點
臺省非都市土地使用要點,限制保護區之使用違憲?
 
 
解釋理由書
按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於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二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諸如自來水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均應在適用之列。內政部乃本此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將非都市土地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域,並依第十五條之規定在各使用區域內編成十八種用地,依照土地使用種類與使用性質進行管制;該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訂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而按本項但書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或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本例示規定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經內政部(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八三三號函核定刪除),此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至具體個案中之土地,是否屬於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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