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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1號
公佈日期:1997/11/28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研究機構」之釋示違憲?
 
 
解釋理由書
為獎勵生產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提昇技術水準,增進生產能力,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另經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此授權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訂定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現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另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生產事業為研究新產品,委託大專校院、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為研究發展費用,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稱研究機構,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係指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而言,僅就私法人而為說明,固欠周延。惟生產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管理技術、改善製程、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之研究及產品市場調查所支出之費用符合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屬研究發展費用,得用以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個人在生產事業研究發展單位兼職,從事研究者,其費用得適用同條第一款規定;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研究機構以外之研究機構,經受委託辦理研究工作者,其費用如確屬必要,亦得適用同條第十款規定,申請專案認定獲致減免,未影響生產事業租稅優惠之權益,是財政部該號函釋與上開辦法並未牴觸,於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亦無違背。至生產事業委託研究之選擇自由因而受限及不在抵減範圍之研究機構可能遭受不利影響,仍應隨時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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