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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8號
公佈日期:1997/10/30
 
解釋爭點
營利所得稅查核準則對佣金之認定等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解釋之,亦為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揭示。財政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國外佣金超過百分之五者,應另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核實認定;第五款第三目規定不予認定之支付對象;第四目規定證明支付佣金之文件等,皆屬有關國外佣金之舉證方法與認定要件。其中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係考量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是否有支付之事實,因查證困難,故斟酌以往外匯管制時外匯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辦理押匯之限額,以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為認定標準,營利事業向稅捐機關所需提出之證據與舉證之程度,因是否超出此標準而有別。又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稅一發第八六一九一二六七一號函亦稱,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如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稽徵機關得依其所提出之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及雙方簽訂之合約加以認定;至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者,除能提出上開收據及合約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雙方往來函電、傳真文件、國外人員來台護照影本等,以及國外代理商或經銷商確已收到該新台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如轉交、匯付、或沖轉其在臺貨款之證明等資料,經稽徵機關查核相符亦得予以認定。綜上可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第九十二條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不同規定,對於超過標準部分,仍許營利事業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予以認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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