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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4號
公佈日期:1997/07/25
 
解釋爭點
公保法就保費返還、非退休者之養老給付未為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應自付之保險費,並另由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承保機關則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施行後,已將前三項給付列入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而保險費經繳付後,即由承保機關運用於該保險事務之中,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保險給付之基金,除別有規定外,被保險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上述保險給付中,關於養老、死亡兩項保險部分,類似終身保障型之定額給付保險。故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依財政部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四九)台財錢發字第○一四六三號令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承保機關應提撥一定比率(四十九年二月為百分之十四點九、五十一年一月為百分之十、五十七年一月回復為百分之十四點九,參照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融局(二)第八六二一九四九五號函)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非承保機關之資產。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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