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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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7/07/25 |
解釋爭點 |
公保法就保費返還、非退休者之養老給付未為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本件釋憲案聲請人曾任公職逾三十年,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亦逾三十年,惟其後因案免職,無從請領養老給付,遂退而求其次,請求公保單位返還其歷年繳交之保險費,未受允准,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爰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公務人員保險法未規定公務人員離職時應退還其自繳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人情固可憫,惟屬特例。本席仍以平常心,就一般公務員參加公保有年,離職時有無權利請求返還就養老保險部分之保險費(或其責任準備金)為解釋對象。 本席以為公務人員離職時(包括自願辭職及被免職),公務人員保險法未規定離職人員有請領養老給付之權或應返還要保人有關養老保險之保險費,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嫌;並認為離職人員有無權利請求養老給付,固未在當事人聲請解釋之列,但在養老給付之請領,猶需「檢討修正」前,即認定「公務人員保險法未規定得予返還保險費,與憲法並無牴觸」,則將使權利遭受侵害之公務人員,繼續受到侵害,無從獲得最低限度之救濟。因就公保法未規定公務人員離職時應退還有關養老給付方面之保險費(或其責任準備金),有牴觸憲法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從保險法理上觀察: 離職退費,原為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所明定。雖其規定略嫌籠統(參見第三條),條件也嫌過苛(參見第二十一條),並已遭刪除。但就其適用於養老保險方面之保險費而言,其理念值得肯定。蓋於公保法所規定之各類保險中,例如生育、疾病、傷害(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施行後,已將此三項給付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殘廢、死亡、眷屬喪葬、其發生或何時發生,均具有不確定性,有危險分擔法理之適用極為明顯;而在採現金給付四種保險事故中,除養老給付外,其他如殘廢、死亡、眷屬喪葬,因皆有是否發生、或發生早晚可能,在採定額保險給付下也有危險分擔之存在。惟養老給付,則係繳多付多,繳少付少,危險分擔之意味極少或無。因此,就養老保險以外,對其他各種保險所繳之保費,無論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與否,於離職時,自無退還該部分保險之理,但養老部分之保費(或其責任準備金)則不然,因其係專供養老之用,本身含有強迫儲蓄防老本金之性質,繳少,所領養老給付少,繳多,所領養老給付多,且係一次性給付,退費時應亦然,並無危險分擔之問題。 公務人員保險雖係綜合性保險,保險費亦係統收,但於內部仍係按保險給付種類提撥責任準備金,故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四九)台財錢發字第O一四六三號令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承保機關應提撥一定比率(四十九年二月為14.9%,五十一年一月為10%,五十七年回復為14.9%)為養老給付準備。是此項準備之本利,猶如全體被保險人養老儲蓄之累積,從而被保險人離職時,自應有權請求養老給付,否則也理應返還原屬其所有之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部分。 二、從憲法層面觀察: 公務人員離職時,若不能請求養老給付,又不能退還已繳之養老保險方面之保費,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明文。 (一)就財產權方面言: 公務人員保險法中之養老給付,係國家為保障老年人孤苦無依,無力生活所實施之一種社會保險,由於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比例負擔,經年累月儲蓄以供養老,在保費即工資一部分說之理論下,不僅自繳之保費,即政府負擔部分之保費,皆應為被保險人所有,承保機關不過利用此項本金,產生孳息,以供未來支付養老給付之用。則在被保險人離職未能請領養老給付時,要求退還原屬於其所有之金錢,毋寧為合理且正當,否則即有政府侵占公務員財產之嫌。 (二)就工作權方面言: 自願離職不予退費也有侵害人民工作權之嫌。按工作權乃指人民有選擇職業及工作場所之權利,工作權不僅是物質生活之基礎,亦是基本權利價值之自我實現,倘離職不予退費為合憲,則等於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蓋除非公務員願意犧牲其歷年所繳養老保險之保費或養老給付,否則即不能選擇其他工作,國家將公務員對工作之忠誠不渝與養老安養混為一談,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之嫌。 (三)就生存權方面言: 上述工作權與財產權統合稱為經濟性基本權,此項基本權若遭侵害,則人民生存權必受威脅。無工作難以經營生活,無財產難以養老防疾。是吾人一旦參加公保,除非願意放棄其歷年所強制繳交之養老部分之保費,否則沒有另行選擇工作之自由,若為免職離職,根本難再覓雇主,若強制繳交之儲蓄本金與利息竟不退還,則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欲建立之社會安全體系,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基本國策,豈非流於理論空談。 綜上所述,公務人員離職時,對原屬於被保險人所有,含有強制儲蓄性質之養老給付部分保險費(或其責任準備金),自應返還予被保險人。其返還既不致影響其他被保險人之利益,也不致動搖公務人員保險之基礎,但確定可提供被保險人離職時最低程度生活之保障,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又民國八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已注意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資參照。並為不同意見書如上。 註: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七項,並附離職退費。」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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