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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29號
公佈日期:1997/06/06
 
解釋爭點
高普考訓練辦法未就同資歷現職者予以排除違憲?
 
 
解釋理由書
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是公務人員高普考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依同法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旨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其期間合計四個月至一年。」其第二項規定:「本辦法實施前曾應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或曾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得免除基礎訓練,惟實務訓練期間與分兩階段實施者同。」明示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兩階段實施,前階段之基礎訓練係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及有關業務之一般知識為主,而後階段之實務訓練則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專業訓練之重點。實務訓練既基於特殊目的而實施,自與筆試錄取人員先前是否曾有服公職經驗或年資等未必相涉,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對此並無抵免規定,對所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一體適用,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尚無牴觸。惟應考人在筆試錄取前已取得與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亦屬雷同者,是否一律不得以其實際經驗抵免實務訓練,宜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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